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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 粤0304民初17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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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XX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 XX圳市XX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GMU678H。

  法定代表人: 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浩鹏,XX圳XX律师

  被告 (反诉原告) : XX圳XX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 XXX,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原告 (反诉被告) XX圳市XX公司与被告 (反诉原告)XX圳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XX圳市XX公司 (以下简称“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鹏、被告XXX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X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 2.判令被告XXX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以逾期支付的货款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 3.判令被告XXX电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XXX元; 4.判令被告XXX对被告XXX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XXX电子公司、XX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 2023年2月16日,被告XXX电子公司向原告下订单,约定XXX电子公司向原告订购数量为3000的XXX货品,价值75000元,发货通知日期为2023年2月18日。2023年2月17日,被告XXX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要求当天发货。原告当天备好货品进行送货时,被告XXX电子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收货。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XXX电子公司仍未按约定收取货物及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XXX电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作为被告XXX电子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对被告XXX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同时按照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XXX对被告XXX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 1.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而在本案交易中XXX公司从未向XXX电子公司提供或交付任何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此其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本案中,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的次日,双方在协商送货事宜时,XXX电子公司向XXX公司请求先行提供少量产品用于质量检测,待检测合格后再交付剩余的全部货物,但XXX公司拒不同意,此后双方就该问题多次沟通未果。但是被告XXX电子公司从未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拒绝收取XXX公司的货物。3. XXX电子公司要求XXX公司先行提供少量产品进行质检并不属于违约行为,而是一项合理的诉求。原因如下: 首先案涉产品系电子元件,本身很容易被仿冒或翻新,单凭肉眼无法对其质量进行检测,同时该产品规格为2500个一盘,案涉采购数量为3000个,也就意味着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一部分是没有原始包装的散件缺乏原始包装及应有的产品标识。为了避免以后产生质量纠纷先行进行质量检测符合双方的利益。其次案涉采购订单内容较为简陋,虽然订单并未具体约定双方交货的验收方式和流程,但XXX公司作为卖方,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并达到质量标准的产品,因此XXX电子公司提出由原告先行交付少量的货物进行质检是本案合同的应有之义。XXX电子公司提出先行交付部分产品进行质检不会损害XXX公司的任何利益。在签订案涉采购订单之前,XXX电子公司曾向XXX公司确认采购的商品是否属于既有库存中的现货,原告XXX公司对此表示确认。因此即便由于本案交付需要前置一个质量检测的环节,也不会额外的占用XXX公司的任何资金或库存,也不会由于产品出现市场价格的波动,导致一些隐性的损失。被告XXX电子公司的诉求并未改变原采购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价格、数量、规格等不会对XX公司的自身利益造成任何损害。XXX公司起诉的目的是想谋求高于市场价格本身的溢价,本质上属于强买强卖。案涉产品系电子元件,市场价格具有波动幅度大、周期短的特点,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该产品的单价高达25元一个,而截至目前该产品的价格已回落到不足10元。因此,如按XXX公司诉求继续履行案涉采购合同,显然对XXX电子公司不公。6. XXX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巧妙的删掉了最初的几页,其中就包含双方确认采购产品为库存现货的内容,该事实系认定和判断交易双方是否会因为交易暂停导致损失的重要事实依据,从这一方面讲原告也有失诚信。最后原被告均为华强北的市场主体,华强北的交易规则属于比较便捷、灵活的,通常不会出现不交货却扣掉定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无法退货的情形,从这一方面讲,原告XXX公司的主张也不符合当地的交易惯例。据此,被告XXX电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23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预付的货款5000元。3. 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XXX公司辩称:XXX电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其反诉状内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拒绝提供样品检测。首先,该理由没有任何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义务提供样品检测。同时,根据协议的第二条内容可知,若原告提供的产品非原厂原装正品被告是有权拒收的,从该协议内容已经保障了被告所要求样品检测的权益。被告与案外人及其上游客户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6日,原告员工添加了被告XXX电子公司员工的微信,双方在微信中沟通购买XXX相关事宜。被告XXX电子公司员工询问“是你们自己的库存吗?”,原告员工回复“自己的现货”

  当日,原告与被告XXX电子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XXX电子公司向XX公司订购数量为3000的XXX货品,价值75000元,发货日期为2023年2月18日; 违约一方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认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备注“送货前需拆包要付订金,订金1万元”。

  次日,原告员工询问XXX

  另查,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北京市XX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XXX元。

  二被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XXX向被告开具了律师费 发票XXX元。

  再查,被告XXX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系被告XXX电子公司的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XXX

  X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XX圳市XX公司应于收到货款的当日向被告XX圳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数量为3000的XXX货品;

  二、被告XX圳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XXX元;三、被告XXX对被告XX圳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XX圳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XXX


  • 2023-11-21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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