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XX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02民初629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XX春市XX春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xxxxxxxxx。负责人:汪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江西XX律师。
被告:XX春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春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易X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XX春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春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易X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易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送达地址:江西省XX春市袁州区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
被告:杨X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送达地址:江西省XX春市袁州区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春市XX公司、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杨X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春市XX公司、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杨X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040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360xxxxxxxxx00401)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3600xxxxxxxxxx0401):2.被告XX春市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7440元、罚息1.44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止,其后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XXX.44元;3.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被告杨X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春市XX公司承担。
被告XX春市XX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并归还本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利息不能超出LPR的四倍;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对利息超出LPR四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先拍卖抵押物,若变卖款足以清偿,则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易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对利息超出LPR四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先拍卖抵押物,若变卖款足以清偿,则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X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对利息超出LPR四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先拍卖抵押物,若变卖款足以清偿,则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贷款人:中国XX。借款人:XX春市XX公司。担保人: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XX春市XX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6xxxxxxxxxxx401.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该两笔贷款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4.8%。逾期利率:7.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抵押担保情况: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春市XX公司共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360xxxxxxxxx01.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抵押人XX春市XX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XX春市经济开发区1-2层100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房权证XX春字第2-201XXXX0959、2-201XXXX0960、2-201XXXX0961号]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XX春国用2010第110XXXX0213号]为合同编号为103XXX1号的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36个月;3.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21年11月12日,被告XX春市XX公司在江西省XX春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赣(20xx)XX春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保证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360xxxxxxxxxx0401.保证人为: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债务人违约,债权人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遭受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欠款情况被告从2023年6月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7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XXX元,利息7440元、罚息1.44元,合计人民币XXX.4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XX春市XX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春市XX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春市XX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按约定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取得了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杨X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XX春市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春市XX公司、被告易XX、杨X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春市XX公司进行追偿。故对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杨X某提出的需要先实现物的担保,再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金融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故对四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该规定来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举证证实已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提供了保全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XX春市XX公司、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杨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ー、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春市XX公司、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XX春市XX公司、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7月21日,利息7440元、罚息1.44元,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被告杨X某对上述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易XX、被告杨X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春市XX公司追偿;四、如被告XX春市XX公司、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XX对被告XX春市XX公司名下的位于XX春市经济开发区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34元,由被告XX春市XX公司负担。被告XX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易XX、杨X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XX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XX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XX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XXXX40009407)。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丽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