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大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13日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赵文平指定辩护,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川0129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被告人马XX为获取非法利益,假称其为成都市XX集团高管,经朋友介绍认识成都XX公司法人郑X,当时郑X与他人在开发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鹤翔大道XX的资金不足,马XX假称可以通过关系找XX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全垫资修建,需要郑X摆账5000万元以证明地杰公司的资金实力,马XX可以帮其摆账,并让郑X支付千分之三的资金利息,双方为此于2017年6月4日签订合作的相关协议,随即马XX与郑X商谈其帮郑X摆账并达成相关协议。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郑X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给马XX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马XX将该款用于个人还债和生活开支。案发后,马XX退还被害人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马XX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马XX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3万元,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对被告人马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并提交了马XX家人代其偿还被害人郑X的其余损失,郑X对马XX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马XX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其余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郑X书写的收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马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业已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但鉴于马XX在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马XX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马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何 x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