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2011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x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崇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文平,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X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川018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XX是吸毒人员。2019年8月,杜XX在四川省崇州市XX其妻子老家房屋内使用化学方法制造冰毒,供称将制造出的成品冰毒晶体装袋放在与其妻共同居住的崇州市廖家镇佳XX房间,将制造冰毒的工具、配剂及剩下的液体、晶体转移到崇州市廖家镇建华XX3组家中。同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杜XX,在崇州市廖家镇佳XX房间袋疑似毒品晶体,净重9.65克;在崇州市廖家镇建华XX3组杜XX家查获制毒工具、配剂及疑似冰毒液体4230克、疑似冰毒晶体4206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9.65克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1%;423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9%;4206克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制毒工具、配剂,被告人杜XX的“苹果”牌、“XXX”牌手机各一部,现存放于崇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中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取样记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段X、黄X、郑X的证言,被告人杜XX前科材料,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杜XX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XX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杜XX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230克液体和4206克晶体从制毒现场转移至家中存放,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非极低,不能认定被告人没有能力再从中提炼出可用于吸食的毒品,应当计入毒品数量。被告人杜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杜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杜XX的“苹果”牌、“XXX”牌手机各一部用于执行财产刑,不足部分继续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杜XX提出其系在崇州市XX制造完毒品后,将剩余的废液、废料带回其位于崇州市廖家镇建华XX家中准备丢弃,不应将该部分认定为制毒数量,且公安机关搜查程序不合法,在其被挡获前已先搜查涉案现场,搜查时无见证人在场。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查获的4230克毒品液体、4206克毒品晶体应认定为废液、废料,不应计入毒品数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215.6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230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杜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杜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杜XX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查获的4230克毒品液体、4206克毒品晶体应认定为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毒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查获的4230克毒品液体、4206克毒品晶体,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9%、1.1%,并非极低,且杜XX供认其从制毒现场将上述毒品液体、晶体与制毒工具、辅料一并转移至其位于崇州市廖家镇建华XX的家中,结合毒品成分、含量、外观形态、查获位置及被告人供述的制毒和转移过程等情况,上述毒品应计入其制造毒品犯罪数量。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杜XX所提公安机关搜查程序不合法,在其被挡获前已先搜查涉案现场,搜查时无见证人在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挡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在挡获杜XX后,在杜XX在场并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且办案民警、杜XX、见证人均在搜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公安机关搜查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陈 x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