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0X02民初1XXX号
原告:李XX,男,1XX1年X月2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伟,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女,1XX2年X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伟,河北XX律师。
原告:边X,男,1XXX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王XX、边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新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边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欠款本金21XXXX.X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X2X.X1元(以21XXXX.XX元为本金,以X.X%为年利率,从2022年12月1X日计算至202X年X月1X日),暂共计22XX20.1X元,后续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X月1X日,原告李XX与被告签订欠条一份,约定将曾经共同经营的“海鲜XX自助餐厅”转让于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12X000元及三原告工资报酬10XXXX.XX元,共计22XXXX.XX元。被告承诺于X月1X日支付三原告X000元,剩余欠款分六期支付履行,然而其仅于X月1X日与X月1X日分别支付X000元后剩余欠款再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一、案涉饭店由原告李XX个人经营不存在李XX工资且原告王XX、边X并非案涉饭店员工,欠条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对于欠条所述工资内容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李XX欠付被告不完全统计XXXXXX元,故本案原告所述转让费应在该欠款项下进行抵销。三、因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无理无据,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均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X日,原告李XX作为经营者登记成立桥东区XX自煮饭店,经营场所为张家口市桥东区XX中路1X号XX城X层FX-10-11号铺。2022年X月1X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李XX自愿将海鲜XX商标使用权授权给李XX,后期关于海鲜XX的一切事宜均有负责。”转让人处有李XX签字及捺印,被转让人处有李XX签字及捺印。2022年X月1X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转让费12X000元,欠李XXXXXX.XX元,工资李XX和边X,王XX工资合计:XXX00元,所有欠款合计22XXXX.XX元,X.1X日支付X000元。第一批120000元分三期:X.1X支付X0000元,X.1X支付X0000元,X.1X支付X0000 元。第二批10XXXX.XX元,分三期:10.1X支付XX000元,11.1X支付XX000元,12.1X支付XXXXX.XX元。”落款处有欠款人李XX签字捺印及收款人李XX签字。同日,原告李XX向被告李XX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我本人李XX现租赁张家口XX城四楼海鲜XX门店,现委托授权给李XX,授权其代表本人办理XX城一切事宜,受委托人李XX将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20年店铺内所有费用将有李XX处理。”落款处有委托人李XX及受委托人李XX的签字捺印。2022年X月1X日及2022年X月1X日,李XX分两次共向李XX支付10000元。2022年X月1X日,李XX作为经营者以张家口市桥东区XX中路1X号XX城X层FX-10-11号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桥东区XX饭店。另查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X1日,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李XX名下尾号为0XXX的银行账户转账X2XXXX 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欠条》、XX饭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以及被告提供的李XX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海鲜XX商标使用权授权给李XX,后期关于海鲜XX的一切事宜均由李XX负责,且李XX向李XX出具《欠条》,明确欠李XX转让费及工资共计22XXXX.XX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2年X月1X日,李XX在张家口市桥东区XX中路1X号XX城X层FX-10-11号铺登记成立桥东区XX饭店,并以“海鲜XX自助餐厅”名义开始实际经营,李XX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转让行为,李XX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所欠转让费及工资22XXXX.XX元。截至202X年X月1X日,李XX共向李XX支付10000元,尚欠21XXXX.XX元,未能按照《欠条》约定于2022年12月1X日支付全部欠款,属于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22年12月1X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XX%)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于李XX请求李XX支付欠款21XXXX.XX元并自2022年12月1X日起以21XXX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X.XX%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2X年X月12日,李XX应当给付李XX利息XXXX.1X元。由于《转让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李XX及李XX,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边X、王XX无权请求李XX支付欠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向李XX出借款项XXXXXX元,主张行使抵销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明确,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本案中李XX向李XX转账的行为,李XX称该资金是李XX对二人合伙经营饭店的出资款,李XX称是李XX向其所借款项,且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予以证明。由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且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李XX可以另诉解决,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X欠款21XXXX.XX元及截至202X年X月12日的利息XXXX.1X元,202X年X月1X日之后的利息以21XXX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X.XX%计算至被告李XX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边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10.0X元,减半收取计2X0X.0X元,保全费1XX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XX
九日
法官助理晓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