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719号
原告:李XX,男,1963年8月20出生,汉族,江苏经贸职
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南京市江宁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江苏XX律师。
被告:庆X,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54幢一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邢X,被告庆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科、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包括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X67号的房产(以下简称XXX房产)、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XX大道1-7号12幢103室房产(以下简称溧水房产)、苏AXXX本田CRV车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从美国返回中国,在高校执教。被告离异后,带一个6岁多的儿子在南京与父母同住。2004年10月,双方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识,经常周末会面。原告租了一两居室,但被告时而住娘家,
在娘家照顾其上小学的儿子,对原告关心甚少。所以,双方时常争吵。2005年以两人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2万元在江宁区莱茵东XX购置一处112平米房子,由被告支付首付18万元和装修费12万元,由原告每月支付银行贷款按揭,15年还清,本息总额约30万元。该房于2020年5月26日以合同价304.5万元出售。在新房装修过程中,被告不尊重原告装修的意见,致使双方频繁争吵,原告于2007年7月愤然离开家,这是双方第一次分手。造成双方第一次分手的因素依然是被告为了照顾儿子,常常住在娘家,使原告独守空房。原告开始借酒浇愁,双方频繁吵架。2009年9月原告再次出走,这是双方第二次分手。于2010年1月14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每年约17万元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掌控,被告很快就停薪留职,不再有任何收入。由于被告仍旧常常住在娘家,即使与原告住在一起,只要吵架立刻回娘家,
使得双方少有机会直面矛盾、努力磨合。长时间的独守空房,使得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欲求不满越来越强烈、也越来越痛苦。2010年7月,原告开始学习佛法以求解脱。当然,居士是允许过夫妻
生活的,所以双方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因为原告学佛而终止。但是,
由于双方固有的矛盾和冲突,从2014年到2022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都不同意,甚至以死相逼。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XXX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结合被告提供的三五O三厂的分房通知,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被告拿到分房资格的时间是远远早于双方结婚的时间。关于XXX房屋的购房款也是被告父亲向被告转款购买,从购房资格以及出资款项,均系被告婚前以及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所以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卧龙XX房屋,应对被告予以多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所有的生活和重心放在了家庭中,将自己的工作停工留薪全心照顾家庭,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父母生病孩子上学家庭装修,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过着十分自我的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以及照顾家庭的角度,该房屋被告都应该多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提供的各个银行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包括购买房屋、房屋装修、家人病、孩子上学,每笔款项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是由于原告长
远离双方共同生活,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出,并没有进行关心,
以对于被告举证的除了父亲的负债部分XXX.06元应是夫妻
司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和被告庆X于2010年
1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被告庆X与前夫刘X于1998
年3月28日生一子庆刘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为家庭矛盾,双方感情发生问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
离婚。
2003年12月1日,南京XX厂向被告庆X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经厂分房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届上榜后未能拿到房源的人员,在下一届集资建房腾空调整后,符合分房条件优先解决。2009年2月19日,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李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X在1988年2月至1992
年7月在该院工作,工作期间未曾享受公房分配或购房补贴待遇。
2020年8月31日,原告李XX和被告庆X与南京卧龙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溧水XX价格为XXX
元。
2020年11月31日,南京XX公司与被告庆X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XXX房产购房价为36607.10元,维修基金由庆X承担520元。该房屋现登记
在庆X名下。
被告庆X的父亲庆XX和母亲周XX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向被告庆X汇款885000元。被告庆X当庭
认可上述父母汇款系对购买溧水XX的资助行为。
目前,原告李XX个人名下债务为519679.16元,被告庆X个人名下债务为XXX.06元。原告李XX名下公积金为
101321.87元,被告庆X名下公积金为0元。苏AXXX车辆登记
在原告李XX名下,双方当庭认可该车目前价值为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视频、房租合同、
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凭证、房产证、抵押合同、微信
聊天记录、承诺书、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
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
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财产及债务的分配:
关于XXX房产系被告单位福利分房,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溧水XX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根据购房资金来源、房屋价值、被告方父母的资助、双方的贡献度、单位福利性质、结婚时长、照顾女方原则,本院依法酌定XXX房产由原告取得20%份额,被告取得80%的份额;溧水XX由原告取得40%
份额,被告取得60%份额。
苏AXXX车辆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由原告取得50%份额,由被告取得50%份额。原告名下公积金应分给被告50660
元。
目前,原告个人名下债务为519679.16元,被告个人名下债
为XXX.06元,双方总债务为XXX.22元,原告应当补
偿被告388832元,双方名下债务分别各自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庆X离婚;
二、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的房产由原告李XX取得20%产权份额,由被告庆X取得80%产权份额;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XX大道XX房产由原告李XX取得
40%产权份额,由被告庆X取得60%产权份额;
三、原告李XX和被告庆X各自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
纳部分、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银行贷款各自偿还;
四、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庆X
支付388832元;+50600=439Fβ
五、苏AXXX车辆由原告李XX取得50%份额,由被告庆X
取得50%份额。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0元,减半收取19275元,由原告李XX负
担9275元,由被告庆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审判员张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