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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苏 0612 民初 3267 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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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解除婚姻关系仅能在法院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一起出庭,可以作为原告主动诉请离婚。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 0612 民初 3267 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0219XXXXXXXXX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XX街道XXX村X幢XXX室。

法定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0219XXXXXXXXX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XX街道XXX村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亚,江苏XX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0219XXXXXXXXXX,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XXX村X组。

原告徐XX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其法定代理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亚,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徐XX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衡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不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等其他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置异,双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宜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审 判 员 赵永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23-06-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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