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刑初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孙苏炎,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孙苏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于2020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在本市虹口区XXXXX号XXX私房菜4楼集体宿舍内,趁室友孙XX熟睡之际,多次利用孙放置于枕头下的手机,采用支付宝转账方式,分50余次从被害人孙XX账户内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170元后逃逸。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徐XX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XX栋X单元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中国XX出具的孙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证人王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并经被告人徐XX签字认可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及相关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金华萍
人民陪审员 周顾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