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79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XXK-22.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潮县开XX。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在被告住所地签订涉案《XX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涉案雕塑工程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雕塑并安装完成,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验收完毕。合同约定的涉案价款为68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拖欠51万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尾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项目拖了很久,项目是2011年我就开始了投入了,涉案项目当时是市政府征集雕塑且2012、2013年我都有参与,直到2014年选中了我三个作品。2014年签订合同开始制作,但是2014年只开始做了前期工作,摆放位置无法确定所以导致拖延,2015年时还是无法确定具体摆放位置,到2017年的时候我说我还有三个雕塑没有安装,而且我当时没钱,可以等市政府确认后再付钱,我也没想立刻就做雕塑,和原告说需要等政府审计后我拿到钱才能支付给原告,和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了,两年后因为雕塑存放在仓库的押金过高就把雕塑安装了,安装大概是2018年,我总过有三个雕塑,但是只安装了一个,政府说都等我三个安装完了政府才给我钱,结果因为疫情政府无法正常审计,我现在还剩余两个雕塑未安装,我也和原告说了等审计或者有工程款进账后我再给,但是原告不同意,就起诉了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XX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通辽市主城区城市雕塑工程《XXXX》。工程地点:通辽市主城区。二、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7月1日开工,本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9月1日前竣工且安装结束。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的总价款为陆拾捌万元整(68万元整)。合同明细详见附件清单。本工程合同价格除设计变更或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调整外,不受市场及政策因素影响。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安装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10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雕塑安装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审计结算拨款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合同尾款580000元。九、违约及争议。1.甲、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违约给双方造成的损失。2.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按合同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甲方不按时组织验收接管,因此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赔付乙方每日按合同造价千分之一违约金。
另查,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为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同意为被告开具剩余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但认为应当等政府审计结算拨款后再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就案涉雕塑向政府主张过拨款,被告表示之前经常联系,但是不想把关系搞太差,大概两个月左右会打次电话询问。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出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雕塑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双方约定在审计结算拨款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追索,也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政府主张工程款,被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公司为被告北京XX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付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工程款5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