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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芳律师为贩卖毒品罪辩护降低刑期!

  • 刑事辩护
  • (2019)鲁0505刑初38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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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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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贾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禹XX,男,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郑丽芳,山东XX律师。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邓XX、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王XX、贾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禹XX及其辩护人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马X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4日,邱X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X支付8100元,从马X处购买70克大麻。

2019年1月20日,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X支付4200元,从马X处购买30克大麻。

2019年1月21日,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X支付1620元,从马X处购买10克大麻。

2、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禹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X支付15000元,从马X处购买100克大麻。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禹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X支付8700元,从马X处购买65克大麻。

二、邓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邓XX向邱XX微信转账1200元,邱XX垫付其余资金,为邓XX从被告人马X处购买55.5克大麻。邓XX收到大麻后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邱XX支付尾款6000元,并将该55.5克大麻出售给黄X,邓XX从中获利1800元。

2、2019年1月22日,王X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XX支付120元,邓XX明知王X2是在校学生的情况下,贩卖给王X21克大麻。

三、禹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9日,王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3600元,从禹XX处购买2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019年1月26日,王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800元,从禹XX处购买1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019年2月22日,王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5400元,从禹XX手里购买3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019年3月13日,王X1通过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2400元,从禹XX手里购买2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2019年1月10日,谷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3600元,从禹XX手里购买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X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X取走。

2019年2月22日,谷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9000元,从禹XX手里购买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X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X取走。

2019年4月7日,谷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6000元,从禹XX手里购买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X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X取走。

3、2019年1月9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24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花园18号楼1单XX1306室禹XX家中,从禹XX手里购买10克大麻。

2019年2月23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800元,根据禹XX安排,张X1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张X2家中取走购买的20克大麻。

2019年3月15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8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花园18号楼1单XX1306室禹XX家中,从禹XX手里购买10克大麻。

2019年6月2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0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花园18号楼1单XX1306室禹XX家中,从禹XX手里购买5克大麻。

4、2019年上半年,禹XX分三次向张X2、杨X2二人出售大麻,分别为50克、30克、30克。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禹XX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X、邓XX、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交纳违法所得和罚金,马X贩卖毒品应是两人两次,不应按照多人多次处罚,涉案大麻成瘾性低,数量极少,综上可以对马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禹XX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禹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交纳违法所得和罚金,涉案大麻成瘾性低,数量极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马X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4日,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X支付8100元,从马X处购买70克大麻。

2019年1月20日,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X支付4200元,从马X处购买30克大麻。

2019年1月21日,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X支付1620元,从马X处购买10克大麻。

2、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禹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X支付15000元,从马X处购买100克大麻。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禹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马X支付8700元,从马X处购买65克大麻。

二、邓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邓XX向邱XX微信转账1200元,邱XX垫付其余资金,为邓XX从被告人马X处购买55.5克大麻。邓XX收到大麻后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邱XX支付尾款6000元,并将该55.5克大麻卖给黄X,邓XX从中获利1800元。

2、2019年1月22日,王X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XX支付120元,邓XX明知王X2是在校学生的情况下,卖给王X21克大麻。

三、禹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9日,王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3600元,从禹XX处购买2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019年1月26日,王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800元,从禹XX处购买1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019年2月22日,王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5400元,从禹XX处购买3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019年3月13日,王X1通过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2400元,从禹XX处购买20克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XXXX城的蜂巢快递柜后由王X1取走。

2、2019年1月10日,谷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3600元,从禹XX处购买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X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X取走。

2019年2月22日,谷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9000元,从禹XX处购买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X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X取走。

2019年4月7日,谷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6000元,从禹XX处购买大麻,禹XX通过快递邮寄送达谷X在北京指定的地点后,由谷X取走。

3、2019年1月9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24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花园18号楼1单XX1306室禹XX家中,从禹XX处购买10克大麻。

2019年2月23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800元,根据禹XX安排,张X1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张X2家中取走购买的20克大麻。

2019年3月15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8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花园18号楼1单XX1306室禹XX家中,从禹XX处购买10克大麻。

2019年6月2日,张X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禹XX支付1000元,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花园18号楼1单XX1306室禹XX家中,从禹XX处购买5克大麻。

4、2019年上半年,禹XX分三次向张X2、杨X2二人出售大麻,数量分别为50克、30克、30克。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X、邓XX、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明,证人黄X、宋X、王X1、谷X、张X1、张X2、杨X1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同案人邱XX供述及被告人马X、邓XX、禹XX的供述及经禹XX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张X3、王X3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禹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贩卖,被告人邓XX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邓XX、禹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马X辩护人及禹XX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大麻成瘾性低、数量极低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X辩护人提出的马X不构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马X与邱XX、禹XX两人进行毒品交易,每次收到货款后交付毒品均应认定为一次,故马X应认定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邓XX、禹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邓XX、禹XX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杨秋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XX


  • 2020-09-30
  •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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