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街办泰安XX1-4-1。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系十堰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黄XX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31日茅箭区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大洋公司、黄XX、黄XX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5年12月24日茅箭区再次审理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大洋公司、黄XX、黄XX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十堰XX公司、黄XX、黄XX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十堰XX公司、黄XX、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十堰XX公司、黄XX、黄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相云
审 判 员 刘 煜
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