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LX
被告:P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律师。
被告:SX
审理经过
原告LX诉被告PX、S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X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武昌区××街××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人为LX;2、判决被告PX、SX向原告LX办理坐落于武昌区××街××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PX、SX系原告弟媳、弟弟。因帮助购房,2011年4月,PX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多年未能实现购房。2015年初,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也始终未能如愿。2015年10月3日,两被告来到原告住处,告知已代原告购买了林X的拆迁还建房支付定金的收据,要求原告予以认可,为此双方签订PX代为购房协议书。2017年3月3日,在亲属见证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就过户更名费、税费等予以约定。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将坐落于武昌区××街××路××号××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钥匙、入住协议、个人转账回款业务受理回单复印件交给原告,原件被扣押,后原告入住装修房屋并居住使用。2017年12月5日,应两被告要求,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清偿被告代为原告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合计501503元。2020年9月,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包括房屋出卖人,同时走访政府有关部门寻求帮助,两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12月24日,两被告擅自将代为原告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PX,并设立抵押,致使原告购房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L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结婚证、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收条、兴业XX转账记录、入住协议、装修管理协议、户内安全检查情况通知单、收据、证人卢绍真证言等。
被告P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为PX代LX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SX签订的相关协议与PX无关,不对PX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系PX向林X购买,不动产登记在PX名下,所有权归PX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P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项目订房单、还建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公证书、武汉市存量房居间合同、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入住协议、委托书、不动产登记信息单、存款明细单、电子支付凭证、借条等。
被告SX答辩称,SX不是适格的被告,应该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SX因此事和被告PX关系闹翻,请法院依法判定涉案房屋的归属。被告SX提交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借条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LX与SX系兄弟关系,PX与SX系朋友关系。
LX曾委托PX帮助购房,2011年4月2日,P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LX房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9月28日,PX通过*5193银行账户向LX转款235000元。2015年10月3日,LX将上述收条还给PX,PX撕毁。
2015年10月3日,甲方林X、乙方PX、丙方武汉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武汉市武昌区XX2902,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成交价6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指标转让款定金2万元,剩余指标款122800元,于更名时支付给甲方。后期由丙方协助乙方(甲方配合)办理更名手续,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507200元,待开发商交房时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同时乙方应自理房屋装修基金、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若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指标权益转让手续期间,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应按照本合同指定的总房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房交房时间以开发商的交房时间为准,甲方房屋拆迁过渡费归甲方所有,房屋面积以房地局实际测量为准。
同日,林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PX购房定金2万元(购买位于武昌XX2902)。
2015年10月3日,买房方LX与帮买方SX签订协议书载明,经LX与PX协商,由PX帮LX购买武昌区新长江滨江城XX花园还建房签订本协议。1、由PX帮LX购买武昌区和平大道XX秦园路交叉口所建的新长江滨江城市花园2栋2单XX房。房子面积为89㎡,房价为6000元/㎡,总价为伍拾叁万肆仟元整。2、PX已于2011年4月2日拿了LX贰拾万元购房款,加上PX在2003年7月19日至2005年分三次借了LX陆万伍仟元,此次购房款共为贰拾陆万伍仟元。不足本次购房总价部分应由PX先垫付,待此房交付及相关手续办妥后双方结清购买房屋账目。3、交屋时间初步定为2015年11月份,以开发商交房为准。4、所有购房手续包括合同更名、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的手续都由PX办妥为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尾部LX、SX签字。
2015年11月5日,武汉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PX购房指标款142800元,由户某代收。2015年12月21日,林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PX购买位于花园2902室购房指标款142800元,附:由户某代PX转至林X。
2017年3月3日,买房方LX与帮买方SX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PX帮LX购买武昌区花园还建房29楼2号,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的补充协议如下:1、该房的面积为84.3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伍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安置房建筑面积和总价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由购买方LX付款。2、由购房方LX付款陆万元给帮购房方PX,由PX付清所认购房的过户更名费、买房手续费及税费等所应付的费用,买房方LX不再承担此费用。3、买房方LX这两项费用为伍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协议共同生效。LX、SX签字,证人卢、LX1、LX2签字。
2017年11月20日,PX通过XX银行账户向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转款499100元。
2017年11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LX居住使用至今。
2017年12月5日,LX从兴业XX银行账户支取50万元,汇入PX汉口银行*9707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20日,P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SX现金伍拾万元整,由芦XX打入我卡上的。
2020年12月,湖北XX公司向林X开具案涉房屋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99100元。
2020年12月24日,PX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权证号鄂(2020)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1号。2021年1月7日,抵押权人XXX在案涉房屋设立抵押,履行债务期限2021年1月7日至2031年1月7日。
另查明,2001年7月4日,PX与李某在江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再结婚。2007年5月18日,SX与G某在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再结婚。
原告LX称,2020年发现SX与PX结婚证。SX称该结婚证系为办理拆迁,由其伪造,双方并未结婚也未同居。
庭审中,原告、被告陈述2011年,LX、PX曾就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达成协议,PX收取了LX20万元购房款,后因PX购房被骗,一直未能帮助LX购买到房屋。2015年9月,PX将房款20万元,另有35000元向LX的借款,共计235000元还给LX。
原告LX陈述,2015年9月28日,PX将235000元还给我后,我认为她不愿意帮助我买房了。10月3日,PX和SX到我家里说已经和林X签订了买房协议,交付了2万元定金,代我买房,我被迫买了这个房子。我拿出9月份已经起草好的协议,让PX签字,PX不同意签字离开,SX说代理她签字。
被告PX陈述,10月3日白天,我向林X支付了2万元房款定金,我把此事告诉SX说我买了一个房子,让他问LX要不要,如果他要就帮他买这个房子。我和SX一起去找LX商谈,可LX说不买房了,我说你不要那我自己买了。我问他要回之前我出具给他的收条,之后我就离开了,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我都不清楚。我同意LX一直居住使用到百年。
被告SX陈述,10月3日,我和PX找到LX问他是否买案涉房屋,LX不愿意支付2万元定金,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PX离开了,我一直想撮合LX能买这个房子,就自己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我跟LX说把购房款50万元转给PX,我再劝说PX把房子卖给LX。之后,PX不同意卖房,就要求将钱退还给LX,LX不愿意收,后来出具了借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委托买房合同关系。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形成合意,自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LX与PX达成了委托买房协议,在此期间,PX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没有帮助LX购买到房屋。2015年9月28日,PX将委托购房款返还给LX,双方委托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首先,2015年10月3日,LX与SX签订协议,因缺少PX签字认可,LX与PX未能形成新的委托买房合意,该协议对PX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其次,LX向PX转款50万元的所谓购房款,系SX单方面的决定,PX对此不予认可。第三,SX与PX不是夫妻关系,SX不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况且委托买房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系需要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定双方不成立委托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和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L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7元,由原告L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