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 01 民终 575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某某镇某某路 55 号-21XXX1。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男,199X 年 X 月 2X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某某乡某某村民组。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2,女,198X 年 1X 月 1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扈 1X 号 1X 号楼X 单元 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归某某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街某某村“下窜”某某街 XX 号。
经营者: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归某某化妆品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 0111 民初 16XX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黄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诉人黄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操某,被上诉人XX厂经营者王某某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二审庭审后,双方代理关系已解除,本院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厂擅自更改货款结算方式。XX公司、黄某1与XX厂自 2022 年12 月份开始一直在微信沟通产品,因该产品主要用于线上销售,所以XX公司、黄某1一直强调货款要按照XX公司、黄某1实际销售出产品后再进行结算,XX厂方的“林X”也口头答应XX公司、黄某1要求的结算方式。第一批货物于 2023 年 3 月运送到云仓,XX公司、黄某1从 2023 年 4月开始进行线上销售,但接到不少消费者反馈,案涉产品有使用后过敏、不上色等问题,并因此被退单、被差评进而影响产品销售,XX公司、黄某1于 2023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将客户差评退单的信息发送至与XX厂沟通群。但直到 2023 年 4 月 19日,XX厂忽然提出要签订为期 1 个月的短期合同,并要求XX公司、黄某1先支付货款,在产品已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XX公司、黄某1当然不同意XX厂的要求。(二)XX公司、黄某1定做案涉产品是用于线上销售,如XX厂从双方沟通一开始就提出要先支付货款,双方可能无法签订合同,且在双方本就沟通一致的基础上XX厂才发送第一批货物,销售过程中发现问题才忽然要求变更双方沟通好的货款结算方式,XX公司、黄某1综合考虑自身损失,如对平台销售的潜在影响、对直播账号的曝光度影响等等才不同意XX厂要求退回案涉产品的请求。(三)案涉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其原料含量也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系劣质产品。
黄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某2构成债的加入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黄某2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交易相对方为XX厂与XX公司,黄某2不是买受人,是以XX公司名义联系涉案业务。而后一审又认定上诉人回复XX厂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显示先后认定自相矛盾。其次,债的加入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回复“好的”仅是作为XX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表示收到信息,没有书面的、明确的表示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加入。综上,上诉人无需就XX公司与XX厂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收货即付款是错误的。XX公司与XX厂之间沟通产品交易时,双方已明确按照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进行结算,未销售的产品退回给XX厂。故此,XX公司只需按照已销售产品 421 套,单价 10.5 元/套的标准向XX厂支付货款,其余未销售的产品退回给XX厂。一审认定按照实际收到货物支付货款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案涉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退回未售产品给XX厂。关于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XX公司工作人员已向XX厂反馈了客户使用情况:多个客户反馈存在过敏、不上色等情况。另,XX厂提供的产品存在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等情形。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黄某2、黄某1向XX厂支付货款104244 元及利息(以 104244 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从 2023 年 3 月 22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XX公司、黄某2、黄某1承担案件律师费 10000 元;3.XX公司、黄某1、黄某2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厂主张与XX公司、黄某2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先后分两批交付化妆品 9928 套,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染发资质[XX化妆品有限公司](8)”的微信群聊记录。2023 年 3 月 1 日,XX厂发送了 2023 年 3 月 21 日的《广州市XX归XX厂送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XX公司及货物数量;“财哥北京XX”回复“收到,邱X”。
(二)XX厂与“黄某2北京抖音染发剂”的微信聊天记录。XX厂发送了 2023 年 3 月 18 日的《广州市XX归XX厂送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XX公司及货物数量,并称“黄总,货已经安排司机送过去了”;对方称“好的,辛苦邱X了”。2023 年 3 月 27 日,XX厂发送了 2023 年 3月 18 日、2023 年 3 月 21 日的送货清单,并称“请你帮忙核对一下,无误后,帮忙安排付款,感谢你的支持”;对方表示“好的”。2023年 3 月 25 日,XX厂发送了《对账单》载明“致北京市XX科技有限公司。XXX对我司业务上的支持与厚爱,再次谨致以真诚的谢意!截至 2023 年 3 月 25 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共计 119136 元,请予核实并安排付款”,该对账单列明了送货明细;对方表示“我看到了,我和林X沟通了,你今天和林X谈一下”。2023 年 4 月 23 日,XX厂发送了《催办函》主张,共计向XX公司交付产品 9928 套,总金额为 104244 元;截止在本月 20 日,贵方卖出的本品牌产品,按出仓数量同我司结清货款;剩余贵司未卖出在云仓的本品牌产品,贵司协助我司拉回,我司承诺会做好一件代发工作;如以上两点贵方在 4 月 26 日内不予以配合执行处理,我司将在 4 月 27 日会向抖音平台官方申请处理。
(三)2023 年 4 月 27 日,XX厂工作人员林X与XX公司工作人员李X的通话录音。李X称“我就给她讲了三个点,我说第一个,我说员工的工资要尽快发下去,我说这个钱我本来不应该承担,我说现在我可以就是按照三七我帮你承担 30%。第二就是说,这个工伤的钱你谈的都不多了,反正你要是自己干你就再干,我说你要不干的话就是卖了多少,一个人把钱结了,我说这块我也能承担 30%,然后这个把剩下的货别扣着给人退回去”。林X称“对呀,你扣在那里对我们不利的,你放到那里也不卖也不干嘛,我们都不知道怎么弄”。
针对上述证据,XX公司、黄某2、黄某1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确认收到产品 9928 套,总货款为 104244 元;双方约定付款模式为按照XX公司的实际出货量结算货物,单价为每套 10.5 元,现实际销售货物 421 套,XX公司、黄某2、黄某1应支付货款 4420.5 元;XX厂发送的《催办函》、通话录音均证明其认可该付款模式;XX厂在 2023 年 5 月 6 日还在与黄某2进行微信联系,沟通协调涉案货物事宜,却在 2023 年 5 月 10 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未预留充足交涉时间。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某2从未逃避债务,反而是李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导致无法支付涉案货物。
诉讼中,XX公司、黄某2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截图及产品包装信息截图显示,凯维斯染发霜(咖啡色)、凯维斯染发霜(栗棕色)、凯维斯染发霜(酒红色)、凯维斯染发霜(棕黑色)四款产品的注册人系广州市XX公司、生产企业为XX厂,上述信息与交付产品包装信息一致;凯维斯染发霜(酒红色)特殊化妆品注册号(国妆特字 G202XXXX2255)与登记的注册证号(国妆特字 G202XXXX2055)不一致。XX公司、黄某2提交黄某2与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XX厂宣称的生产条件、生产许可情况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提交四个产品订单信息,拟证明客户反映存在过敏、不上色等质量问题。
针对上述证据,XX厂质证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截图及产品包装信息截图恰恰证明XX厂具有生产资格;凯维斯染发霜(酒红色)特殊化妆品注册号(国妆特字 G202XXXX2255)与登记的注册证号(国妆特字 G202XXXX2055)不一致,属于印刷错误,不影响认定该产品是未经认证的非法产品;黄某2、李某在向XX厂下单前,已经在XX厂进行了为期五天的考察,XX厂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XX公司、黄某2在收到涉案货物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实际上也是客户自身原因、使用不当导致过敏,不上色,且XX公司已经销售了 842 支,现仅有四个客户反映存在上述问题,明显与质量无关。
诉讼中,XX厂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主张XX公司、黄某2支付律师费 10000 元。
庭审中,XX厂确认,实际销售产品 9928 套,单价为10.5 元,总货款为 104244 元;确实在《催办函》主张退还剩余产品,是因为XX厂联系到其他客户愿意购买,才联系黄某2限期退回货物,但是XX公司、黄某2迟迟不接听电话,拒绝沟通,导致XX厂无法将产品从云仓取回,亦无法继续销售至案外人;涉案产品包装按照XX公司、黄某2指定的风格和要求定制,并非市场通用的流通物,现XX公司主张退还产品,XX厂也无法继续销售。
另查明,黄某1系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黄某1也在“染发资质[名匠化妆品有限公司](8)”的微信群聊之中,参与了涉案交易。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催办函》、《广州市XX归XX厂送货清单》、《对账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截图及产品包装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交易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是XX厂主张支付货款,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交易相对方的问题。XX厂发送的《催办函》《广州市XX归XX厂送货清单》《对账单》均显示客户为XX公司;XX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黄某1全程参与了涉案交易事宜,从未对买受人主体信息提出异议,故XX厂主张XX公司系涉案产品买受人,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黄某2的主体问题,XX厂认为,黄某2与XX公司共同采购涉案产品,黄某2系涉案产品共同买受人。一方面,XX厂发送的《催办函》《广州市XX归XX厂送货清单》《对账单》显示的客户均系XX公司,明显与黄某2无关;另一方面,XX厂确认,对方曾告知交易主体为XX公司,黄某2也是以XX公司的名义联系涉案业务。是故,XX厂主张黄某2系涉案产品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XX公司、黄某2主张李X、三日两木公司系涉案实际买受人,应追加为被告的意见,明显与前述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的问题。第一,XX厂发送的《催办函》《对账单》明确载明了交付产品数量 9928 套,现XX厂与XX 公 司 确 认 单 价 为 10.5 元 , 故 XX 公 司 应 付 货 款 共 计104244 元。第二,XX公司、黄某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XX厂存在欺诈行为,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XX公司、黄某2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截图显示的注册登记信息与交付产品信息一致,不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第四,凯维斯染发霜(酒红色)特殊化妆品注册号(国妆特字 G202XXXX2255)与登记的注册证号(国妆特字 G202XXXX2055)不一致的问题,XX厂的解释合情合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瑕疵影响销售,XX公司以此主张退还货物,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XX公司未能限期退回该部分货物,即使因此存在损失,亦应由XX公司负担。第五,XX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足以证明XX公司怠于支付涉案货款,甚至在XX厂作出让步,同意退还剩余产品的情况下,XX公司也未能在《催办函》限定的“4 月 26 日”内积极处理,现在诉讼过程中再主张退还货款,明显有违公平。综上,XX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提出任何货物质量及生产资质的问题,现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实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否定性评价。现XX厂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104244 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XX厂于2023 年 3 月 21 日已经明确要求黄XX支付货物,现XX公司逾期付款,结合XX公司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XX公司应以 104244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3 月 22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双方无该项约定,XX厂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黄某2、黄某1的责任问题。XX厂提交与黄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 2023 年 3 月 21 日向黄某2主张支付货款,黄某2明确表示“好的”,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黄某2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黄某1系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现无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黄某1应对XX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XX公司支付XX厂货款 104244 元和利息(以 104244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3月 22 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某2、黄某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603.28 元、财产保全费 1096 元,由XX公司、黄某2、黄某1负担。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前,XX厂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XX厂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起诉XX公司、黄某1、黄某2。XX厂对本案全程无参与,本案中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与XX厂无任何联系及双方不认识,XX厂及法人未授权其作为代理律师。本案所提交的材料中,所有XX厂的盖章及法人签字均为伪造。XX厂未在上述资料中盖章,法人未签字。该《情况说明》加盖有XX厂公章及经营者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亦在二审庭询中出庭,对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并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在二审庭询中,案外人刘某某、林某某到庭表示,两人是XX厂的合作方,与该厂签订有销售合作协议,是某某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的。XX厂的经营者王某某只是挂名的,该厂的业务都是由王某某的妻子王某负责的,一审中该厂起诉的相关材料上的公章都是由王某加盖的,并由王某代王某某在材料上签名。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没有见过XX厂的经营者王某某,而是与XX厂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提起
诉讼的XX厂的经营者王某某明确未在XX厂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材料中加盖该厂公章并签名确认,虽然案外人刘某某、林某某到庭表示两人作为XX厂的合作方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该厂起诉的相关材料上的公章都是由王某某的妻子王某加盖的,并由王某代王某某在材料上签名,但是王某某否认其委托其妻子代为签名。XX厂的诉讼代理人也在庭审中表示没有见过XX厂的经营者王某某,而是与XX厂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当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都不是XX厂的经营者本人签字和盖章时,无法确定提起本案诉讼是XX厂的真实意思表示,XX厂的一审起诉材料及授权手续的效力均存疑。故本案的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法定要件,针对XX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 0111 民初16XX0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XX归XX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 2603.28 元,退还被上诉人广州市XX归XX厂。上诉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黄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2384.88 元及上诉人黄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2384.88 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丽 华
审 判 员 胡 小 兵
审 判 员 袁 贞
二O二四年 五 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XX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