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1、周X2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2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住甘肃省武山县。系被害人杨X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X1二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3,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X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被害人杨X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1,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X1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人田XX,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2013年10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21年1月1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XX,天水XX律师,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县陇康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XX。法定代表人张XX,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男,1991年10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该合作社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合作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周X3、杨X2、吴X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邓XX、被告人田XX及指定辩护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田XX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轿车,沿武山县城关镇北XX自西向东行驶至崇文街路口东XX路段时,其车前部将被害人杨X1碰撞倒地,致杨X1受伤,车辆受损,后田XX驾驶车辆逃逸至武山县城关XX路段弃车逃逸。杨X1被急救中心人员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12日死亡,形成亡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月14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X1损伤存在于头面部等部位,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1月18日,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X1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被告人田XX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辩称田XX系自首,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周X3、杨X2、吴X1请求判令被告人田XX与武山县陇康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赔偿医疗费72471.98元、死亡赔偿金676436元、丧葬费6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50.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467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69.7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XXX.28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田XX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轿车,沿武山县城关镇北XX自西向东行驶至崇文街路口东XX路段时,其车前部将被害人杨X1碰撞倒地,致杨X1受伤,车辆受损,后田XX驾驶车辆逃逸至武山县城关XX路段弃车逃逸。杨X1被急救中心人员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12日死亡,形成亡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月14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X1损伤存在于头面部等部位,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1月18日,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X1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X1,1980年4月5日出生,死亡时40周岁。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2、吴X1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田XX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周X3、苗X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调查报告及证据公开记录,被告人供述,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XX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周X3、杨X2、吴X1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676436元),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76436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丧葬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3392元/年计算,故确定丧葬费为41696元(83392元/年÷12月×6月≈41696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41696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65276.43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65276.4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超过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杨X2的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吴X1的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周X1的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周X2的扶养年限为11年,故本案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58.4元(24614.6元/年×4年=98458.4元);第二阶段为4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58.4元(24614.6元/年×4年=98458.4元);第三阶段为被扶养人吴X1、周X2剩余扶养年限,即被扶养人吴X1剩余年限生活费为65639元(24614.6元/年×8年÷3≈65639元);被扶养人周X2剩余年限生活费为36921.9元(24614.6元/年×3年÷2=36921.9元),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477.7元,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975913.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确定,参照甘肃省2021年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均平均工资计算,即86087元/年÷365天≈235.9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根据住院病历,杨X1在医院住院抢救2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471.8元(2天×235.9元/天=471.8);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天×100元/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因抢救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经查被告人因个人原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武山县陇康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田XX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周X3、杨X2、吴X1死亡赔偿金975913.7元、丧葬费41696元、护理费471.8元、医疗费652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XX.93元。由被告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周X3、杨X2、吴X1。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周X3、杨X2、吴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魏XX
人民陪审员马X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