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朱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3民初122号
原告:李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朱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朱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4,949.73元(医疗费1159.23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误工费12,916.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A大景区七里河区a路第四标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9年6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铡草机割伤手指,后送甘肃省中XX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手指开放性损失、指骨骨折、甲床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9978.39元(含复查费465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交纳5000元医疗费,剩余费用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经原告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自己实际花费医疗费1159.23元。对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法起诉。
朱X辩称,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合理,不存在误工费,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甘肃省中XX病历;2.票据;3.甘肃c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甘肃XX公司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为雇佣关系,2019年4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A大景区七里河区a路第四标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作内容为处理草坪修剪、除杂草。2019年6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铡草机割伤手指,后送甘肃省中XX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手指开放性损失、指骨骨折、甲床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9978.39元(含复查费465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交纳5000元医疗费,经原告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自己实际花费医疗费1159.23元。2019年6月14日,甘肃省中XX在出院医嘱中载明“……2.院外每隔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1月、2月、3月门诊复查;……5.不适门诊随诊。”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朱X申请,本院委托甘肃b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李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29日,该所作出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59.23元,审理中,原告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64,646.8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自2017年8月5日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x开XX至今,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另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以上两点,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4,646.8元(32,323.4元/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照4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就医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符合该规定的相应票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营养费3600元,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评定李X的营养期,甘肃省中XX病历上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是退休年龄,且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为轻微,不需要特殊护理,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评定李X的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朱X应当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159.23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266.03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X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李X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