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366号
原告:罗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与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930元及利息27183.4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16930×3.85%×4÷365×297天=27183.4元)。暂总计为244113.4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2020年8月罗XX将自己的A976Q7捷豹车抵押给中铺石XX换取115车洗砂,每车2600元。石XX将115车洗砂每车2600元,交于何XX销售。同年何XX销售完毕,由于销售回款原因,何XX未给罗XX结款。现何XX于2021年11月1日前承诺结清款项327930元,其中洗砂款299000元,其他油款28930元,如2021年11月1日未结清,每月支付利息违约金3%,欠款人:何XX,2021年8月9日”。被告合计偿还原告本金111000元,剩余2169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罗XX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XX共计欠原告327930元,其中沙款29900元,油款28930元,且约定违约金为月息3%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短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何XX承认该笔债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何XX承认向原告的欠款,且提出分期偿还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欠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在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代为销售,原告没有交付货款所有权的意思,被告也没有购买的意思,在欠条中,除货款299000元,还有油款28930元,原告向支付油款的钱,从侧面反映出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需交付货物,买受人只需支付货款即可,而本案中原告支付油款说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既然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何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2020年8月罗XX将自己的A976Q7捷豹车抵押给中铺石XX换取115车洗砂,每车2600元。石XX将115车洗砂每车2600元,交于何XX销售。同年何XX销售完毕,由于销售回款原因,何XX未给罗XX结款。现何XX于2021年11月1日前承诺结清款项327930元,其中洗砂款299000元,其他油款28930元,如2021年11月1日未结清,每月支付利息违约金3%,欠款人:何XX,2021年8月9日”。被告何XX合计向原告罗XX偿还113000元。原告罗XX催要未果,引发诉争。
另,本案所涉砂款,被告何XX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中向该砂石买受人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罗XX与被告何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XX认为,其与原告罗XX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何XX向原告罗XX出具的欠条,明确原告罗XX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同时明确自己是债务人,且其记载的欠款数额327930元,多处按捺手印;其次,对上述款项,被告何XX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向他人追要;再次,审理中,被告何XX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何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21年8月9日,被告何XX向原告罗XX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以欠条的形式,约定将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转为债权关系,其实是将双方由砂款引发的纠纷按照债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原债,以新协议成立了欠款之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约定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综合债的形成,原告迟延主张等情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欠款214930元;
二、被告何XX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149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罗XX承担损失;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