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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湖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七河村建材城XX。

法定代表人:车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X号。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XX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XX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XX公司、XX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项目计算不当。1.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499.6元不当。王XX因恢复身体健康在兰州C药店购买的碳酸钙D3胶囊、大活络胶囊、多潘立酮片、汤臣倍健褪黑素片、复方丹参滴丸等有补钙、舒筋活络功效,对应治疗王XX骨折病症。发票和购药清单、购药时间与治疗时间符合,一审法院以无相关检验报告或医嘱不予支持不当,没有充分考虑王XX身体恢复的必要性、关联性。2.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王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起诉状中列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元/年,王XX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且提交户口本予以证明,河南省的数据高于甘肃省的数据,王XX诉讼请求按河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王XX就医由XX公司的领导全程陪同参与,治疗经过单位全部知情,对鉴定意见关于个人因素30%的参与度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个人因素的三个要点的分析均是主观生活判断,非法医学方面的意见,没有考虑客观事实。如若王XX在医学治疗方面存在延误问题,那也是在XX公司的领导安排下导致的,而非王XX怠于治疗,王XX对此不存在过错。XX公司如认为诊疗存在问题也可另案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追责而非将责任转嫁给王XX。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事实,直接适用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XX30%参与度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王XX在工作当中一直持审慎态度,对安全施工已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操作规范。XX公司从未对包括王XX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正规、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保护措施不到位、管理责任缺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XX在工作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已经错误认定了30%的个人因素,在事故整体责任认定中又判决王XX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双重加重王XX的责任,对王XX不公,也不符合国家保护务工农民利益的政策。三、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当。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王XX伤情均为九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折鹰嘴骨折,王XX生活及就业惯用手为右侧,受伤对以后生活及就业有严重影响。王XX目前身体未完全恢复,婚姻状况为离异,被扶养人为小孩一人。此次事故直接导致王XX重新就业困难,没有经济收入,被扶养人生活水平因此受到影响,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王XX健康状态下的生活水平和客观情况。被扶养人的利益减损是王XX因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后果,应当受到赔偿。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292588.34元;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2020年5月雇佣王XX在兰州新XX工地干活,2020年10月22日王XX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肘部受伤,被送至兰州D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右侧尺骨折鹰嘴骨折,花费医疗费1730元。后续又在兰州新XX第一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中医院检查治疗,在兰州新XX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32元,在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花费5679.52元,2021年1月5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骨折连接不正,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桡骨头置换术,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积极锻炼康复,术后1月、3月、半年随诊。出院后王XX回到老家滑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5元。2021年3月19日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2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60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甘肃G司法鉴定所对王XX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2021年11月24日甘肃G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王XX伤残程度为九级,外伤与桡骨头置换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王XX个人因素与桡骨头置换术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王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王XX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等共计31000元。另查明XX公司为王XX在XX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额为70万元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2021年4月王XX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310.22元(其中D骨科医院1730元,兰州新XX医院232元,甘肃省中医院5703.62元,滑县医院145元,药店499.6元),误工费89333元,护理费7399元,交通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9258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是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按照王XX与XX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理赔义务,XX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涉及XX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对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9786.52元(D骨科医院1730元,兰州新XX医院232元,甘肃省中医院5679.52元,滑县医院1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王XX主张的药店药费499.6元无相关检验报告或医嘱,不予确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但王XX未主张该费用,故不存在抵扣的问题;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80日,确定误工费为29520元(180日×164元/日);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王XX主张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7399元,XX公司称其派员参与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不能显示与其治疗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300元(100元/日×13日);6.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但王XX病例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XX主张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应当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王XX伤情为九级伤残,王XX个人因素与桡骨头置换术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因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4701元(33821.8元/年×20年×20%×70%);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王XX虽因伤达到九级伤残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为6000元;10.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61306.52元。王XX提供劳务时自身也应当注意安全,安全施工,因此王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即XX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王XX各项损失129045.21元(161306.52×8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045.21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1元,XX公司负担411元,王XX自行负担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XX是电工(电焊工)。

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是否正确;2.王XX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受偿;3.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河南省XX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甘肃G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21)法临字第21FL08ZR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XX受伤时未进行全面细致的损伤部位检查、未作系统性正确的康复治疗,结合自身康复及体质对恢复的影响,认定其个人因素参与度为30%。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王XX受伤后由XX公司送医治疗,本案无证据证实王XX个人对接受就医治疗存在主观放任或故意拖延对抗的情形。王XX接受何种治疗方式由接诊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其个人体质差异不是主观过错,一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由王XX自负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王XX应当受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35287.2元。

关于焦点二。王XX主张的外购药费无医嘱及处方,本案不能确定外购药的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XX职业为电工(电焊工),王XX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其此后的劳动能力存在部分限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王XX,出生于2009年10月,扶养年限为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受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68.76元(24614元/年×6年×20%÷2)。

关于焦点三。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王XX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违规操作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一审认定王XX对本案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基础,王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XX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6661.48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王XX负担242元、湖北XX公司负担689元;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王XX负担485元、湖北XX公司负担1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雒 X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


  • 2023-04-12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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