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XX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1民初113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兰州市城关区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李XX与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3440元(暂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1月,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筹建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之后2014年4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被告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筹建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红利。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XX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马XX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XX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正式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为筹建多金属矿建设采选一体项目,特向乙方以股权质押的形式筹集资本,为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一、金额5万元。二、质押股权5000份。三、资金使用时间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四、甲方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该项资金从事违法活动。五、在合同期间内甲方以优良资产并入已上市的公司,所质押的股权为乙方所有,等值兑换上市公司股票。六、在合同期满甲方尚未完成上市,甲方保证以质押价格将其所质押股权无条件回购。七、合同期间,甲方按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应得红利。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刘XX签名并加盖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李XX签名。2014年4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被告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元。以上两次,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合计8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为证。另查明,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XX,该公司已被吊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以股权质押的形式筹集资金,但实际上系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红利实为利息。原告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故本院根据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利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9元,由XX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