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巴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2558号
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
被告:巴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XX。
原告李XX与被告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甘(2022)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31.67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XX**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57万元。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52万元,剩余5万元待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日内支付给被告。2022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核定住房建筑面积由101.97平方米变为103.12平方米,需补差价2887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自身原因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于协议中约定,待房产证下来后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下,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且以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支付5万元的房屋尾款,原告无奈支付2万元尾款,但被告仍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原告自己去房屋权属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期间共垫付房屋买卖契税和其他费用共计6431.67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双方应当诚实信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巴XX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苗圃花园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就位于兰州市XX**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达成购买协议,房屋价款57万元,之后又因核对面积,增加价款为28873.6元;2.个人转账回单、收据,证明原告父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之子康X转款52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现金2万元,原告于2022年6月8日交给兰州市XX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款28873.6元,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对方办理过户后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3.房屋交接协议及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原告之子康X、康X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利益;4.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但对方拒不办理,已构成违约;5.户口簿,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是由原告的父亲支付的;6.完税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办理过户支出费用6431.67元。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替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1.9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57万元,乙方(李XX)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巴XX)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2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办理过户之前扣押尾款5万元,待房产证下来后,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尾款5万元;双方约定,待房产证下来后,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内容为:为维护友好的房屋产权共有关系顺利履行,经共有人友好协商,依据《物权法》,订立如下共有人协议,以便共有人共同遵守。在办理过户之前,协议签订当日,XX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共有人巴XX、康X、康X不得以任何事由,向购买方李XX主张任何权益。同日,原告父亲李X民向案外人康X通过银行转账52万元,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2018年3月23日,被告巴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本人巴XX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2017年2月9日签订)中购买人李XX的房屋尾款押金20000元整。剩余房屋尾款30000元整,于该房屋过户到购买方李XX名下后3日内结清。收款人:巴XX。
202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苗圃花园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将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变更为103.12平方米,原告需补差价28873.6元。同日,李XX向兰州市XX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房屋差价28873.6元。后,小区物业代开发商通知案涉房屋住户办理房产证,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小区物业通知原告,开发商同意原告替被告办证,2022年6月30日,原告缴纳契税6271.17元,支出工本费80元,向案涉小区物业补缴公共维修基金80.50元,为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巴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兰州市XX**街道**路**号**单元**层**室。
本院认为,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父亲李X民向案外人康X通过银行转账52万元,2018年3月23日,巴XX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对该52万元进行了确认,称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现金后,原告尚欠房屋尾款3万元整。由此,可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将房屋面积差价补缴完毕,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被告巴XX应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费6271.17元的问题。依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房产证办下来后,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小区物业代开发商通知住户办理房产证,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在被告怠于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权益必然会受到影响,原告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失,替被告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垫付费用643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发问辩论等庭审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XX**街道**路**号**单元**层**室**原告李XX名下;
二、被告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费用6431.6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