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合同事务
  • (2023)甘01民终5149号
合同事务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当前活跃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7万+
    服务人数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认真分析案情,全面搜集证据,成熟专业的庭审技能,最终帮助当事人拿到劳务费用。

案件详情

任X、甘肃某公司与张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5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东(曾用名:赵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X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任X东、上诉人甘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或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X东、上诉人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东上诉请求:1、撤销并重审2023甘01**民初441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求。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5月任X东在甘肃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兰州生物制品新建多糖蛋白疫苗生产车间外墙保温工程给张X宁老板带工干活。实际上,在2021年5月施工期间张X宁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一个姓戚的老板,任X东给张X宁带工,工期紧张,因为人员不够,公司逼得不行,张X宁让任X东再找些施工人员,任X东就找了十几个工人,任X东负责带工,张X宁承诺给任X东每个月工资(带班费)9000元,共干了四个月半,总计40000元整。2021年冬季工程停工后,张X宁还欠任X东带班费23900元,直到现在未付,任X东多次电话催要无果。(二)2022年2月20日开工,张X宁继续让任X东带人到工地干活,任X东就叫了两个人到工地干活,干活期间任X东向张X宁老板索要2021年的带班工资,张X宁说先干活过几天给,于是今天拖明天就拖到了现在。后来任X东三人又继续干活,因为疫情严重三人被隔离,要钱老板说没有,就这样解封后三人坚持把没干完的活干完了。之后任X东向张X宁要钱和算账时发生矛盾,张X宁不给工资反而还报了警,后将微信电话全部列入黑名单。所以在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任X东找到项目技术人员孙X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严查验收没有问题以后核算了面积,施工面积总计为2336平方米,技术人员孙X开了单子,又签了字。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6元计算,总计人民币84096元,其中张X宁前前后后已付三人工资47350元,剩余36764元至今未付。张X宁提到的维修费20450元与任X东无关。(三)任X东于2021年5月开始给张X宁在兰州生物制品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外墙保温负责带工,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分包给任X东,这话从何说起,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四)张X宁辩称已给任X东付清肆万元工资,可是张X宁给任X东和工人的工资是分别打到个人的卡上,张X宁有给工人打工资的银行明细,这不是给任X东一人的工资,诉求二审法院明查。(五)在兰州生物制品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外墙保温干的19.5个零工,总计7800元,有公司技术员孙X签字的零工单。(六)关于罚款单金额18500元与任X东无关,任X东只是负责给张X宁带工,且罚款单上不是任X东签的字,诉求二审法院明查。(七)一审判决认定的收条二,上面涂抹,字写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要求被上诉人一次付清三人的工资68464元。

甘肃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民初0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任X东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任X东支付1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任X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欠付劳务费84096元,被上诉人任X东在一审期间所出示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也不存在第三方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项目部盖章的确认单,因此,就工程量及单价均无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相关劳务款已经付清,上诉人会计与被上诉人任X东于2022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任X东劳务费14815元,且被上诉人任X东已收到上诉人银行转账14815元,该笔劳务费已结清,自此,所有劳务费均已结清。(3)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任X东对于收条存在涂改,综合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完全可以确定劳务费用已经付清,对方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谓的“酌情”支付1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维修费,首先,该工程进行后期维修均系被上诉人任X东施工不合格,其次,被上诉人任X东也在聊天记录中同意支付维修费,而我方的维修费已经支付,因此,应该依法扣除,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以及罚款已经超过被上诉人任X东起诉金额,上诉人也将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9500元的罚单。首先,该笔罚款虽无被上诉人任X东签字,但在罚款单中均有照片予以佐证,相关罚款项目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其次,该笔款项系交于第三方,而上诉人无过错,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任X东负担,上诉人已经垫付,最终应该由被上诉人任X东承担。最后,双方于2022年10月13日已经将所有款项结清,结算时已计入相关费用,并由上诉人出具收条,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甘肃XX公司针对任X东的上诉答辩,其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任X东针对甘肃XX公司的上诉答辩,甘肃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张X宁未到庭、未答辩。

任X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8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10日,原告在甘肃XX公司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兰州生物制品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外墙保温工程干活。2021年施工期间,被告张X宁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找施工人员并带班施工,工资4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甘肃XX公司支付工资4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2022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甘肃XX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4815元,原告出具《收条二》。原、被告均对以上打款金额及收条予以确认。后因双方对剩余劳务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关于原告诉请所欠劳务费。1.所拖欠的40000元劳务费。经查,根据《收条一》、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40000元,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所拖欠的36764元劳务费。经查,原告就与被告的施工费计算标准约定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收条二》、原告与被告甘肃XX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收到剩余劳务费14815元,虽然《收条二》中原告所写“工资付不清,债务债权与他有关”与公司会计要求原告所写的“工资已付清,债务债权与他无关”不符,系原告故意涂抹造成,但不影响《收条二》证明原告收到劳务费的证明效力,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所拖欠的7800元零工费。经查,原告与被告就零工费未进行口头约定,且原告所提供的项目零工签证单申请人为“张XX”,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违章违规扣除劳务费18500元、不符合承包方施工标准被告方进行了维修且继续施工扣除劳务费20450元。经查,被告所提交的处罚单中,有五张处罚单(共计9500元)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未签字罚单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00元;被告所辩称因原告提前离场,后续支出维修费、劳务费20450元,经查,被告所提维修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不符合承包方施工标准,亦无法证明维修系必要且在合理范围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维修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被告亦有实际支出,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总计19500元。关于本案被告张X宁是否适格。经查,本案劳务合同虽系张X宁与原告口头协议,但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对象为甘肃XX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且由该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后续关于劳务费的协商亦由公司会计进行,故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原告对被告张X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X东劳务费19500元;二、驳回原告任X东对被告张X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X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任X东负担56元,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X东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任X东与张X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甘肃XX公司没有将19.5个零工工资支付给其。证据二:照片。证明目的:19.5个零工以及所干的工程量面积。甘肃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聊天记录并未表明我方同意由任X东进行施工,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19.5个零工干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且在之后我方也没有承认有过相关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X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性,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10日,任X东在甘肃XX公司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兰州生物制品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外墙保温工程干活。2021年11月10日,任X东出具收条一份,基本内容为“今收到兰州生物制品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外墙保温劳务工资40000元正,肆万整,分别打到陈某明卡5000元正……分别为9月份、10月份工资。收款人:任X东623XXXX7811****”。2022年5月10日,孙X与任X东对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后任X东完成的保温面积合计2236平方米。二审法庭询问中,甘肃XX公司认可孙X是甲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且经本院审查甘肃XX公司提交的施工违章违规处罚单中孙X均在“项目工程部”或“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22年10月13日,任X东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有涂改,涂改后的基本内容为“今收到兰州生物研究所工人工资14815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正。付款人张X宁工资不清、债权债务与他有关收款人:任X东”。甘肃XX公司收到的收条图片即为以上涂改后的内容。另,经审查甘肃XX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违章违规处罚单,其中5份有赵XX(任X东的曾用名)的签名,合计金额9000元。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均认可单价为36元/平方米。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详见一审卷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应主要围绕任X东、甘肃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

关于任X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析判如下:1.任X东认为尚欠其带班费23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主张任X东仅有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并结合2021年11月10日任X东出具的收条及二审法庭询问中任X东针对该问题的陈述,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40000元工资已付清。2.关于是否欠付其他劳务费的问题。本院在事实部分已查明孙X作为甲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项目技术人员与任X东已对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后任X东完成的保温面积合计2236平方米,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均认可单价为36元/平方米。因此,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合计应付劳务费为84096元。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47350元,故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尚欠劳务费36746元。3.关于罚单部分,经审查甘肃XX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违章违规处罚单,其中5份有赵XX(任X东的曾用名)的签名,合计金额9000元。二审中,任X东认可其曾用名为赵XX,现其虽然提出处罚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尚欠劳务费中应扣除上述9000元。综上,甘肃XX公司应向任X东支付剩余劳务费27746元。4.关于零工部分,任X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欠零工劳务费7800元,故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析判如下:1.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甘肃XX公司向任X东支付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出认定,不再赘述。2.关于罚单部分本院也已在前文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另,一审法院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任X东、甘肃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X东支付剩余劳务费27746元;

四、驳回任X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由任X东负担450元,甘肃XX公司负担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任X东负担450元,甘肃XX公司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彭XX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记员 刘XX


  • 2023-10-10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您是否要咨询甘肃茂弘...事务所
5.0分服务:1.7万+人服务天数:999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31620000****8124N 执业认证
  •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800号高科大厦5、6、7楼
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 135 1966 4512
  • 1332131487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