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1、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03民初2680号
原告:陈X1,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赵X,女,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1与被告王X、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郭X,被告王X及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36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变更为18624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08时11分许,被告王X驾驶甘E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线1480KM+920M处(葫芦峡隧道内)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人力独轮XXX、秤、货物(大葱)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卦台山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秦安县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损伤;2.指骨骨折;3.内踝骨折;4.跖骨骨折;5足舟骨骨折;6.额骨骨折;7.顶骨骨折;8.颈椎棘突骨折;9.胸椎棘突骨折;10.颅脑开放性骨折;11.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31后出院。遵医嘱于2021年4月9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6天。两次共计住院37天。原告出院后,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费用包括医疗费43822元、误工费40465元、护理费25720元、营养费748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74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XXX、秤、葱)1000元。以上总计211710元。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主责,损害赔偿责任比例:70-80%之间,基于原告身体状况和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按照80%赔偿,即211710元×80%=169368元。原告认为,被告王X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X作为甘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费用75009.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X与被告王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当30%的事故责任。2.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6万元,其中1万元医药费不划分责任,其余费用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并核减10%医药费。3.鉴定意见多处叠加,对旧伤情简单叠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待举证、质证后再行发表。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兰州大学住院病历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复查自己垫付医药费。其中兰大二院第一次住院费用121969.31元,原告预交了33000元;原告垫付重症护理费500元;原告外购乳清蛋白498元;门诊费用845.15元,包括了门诊药品明细单的785.15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350.8元(拍片126元、中药费185元、西药39.8元);兰大二院第二次住院费用8653.44元、门诊检查费25元、复印费10元;被告垫付兰大二院门诊费用4315.2元,具体是王X还是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原告不知情。4.北XX招待所住宿登记单两张,拟证明原告陪护家属支出住宿费5760元。5.交通费票据六张(火车票4张、汽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陪护家属交通花费35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50日。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产生经济损失4000元。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X2系原告儿子。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道路上行走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3、7划分主次责任。证据2两份病历无异议。证据3中500元的陪护费收据不认可,无正式票据。护理费发票无标准、陪护期间不予认可。预收票据及充值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住院费用。外购乳清蛋白票据不认可,不属于治疗必需品。原告提交的121969.31元住院票据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8653.44元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证据4住宿登记单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证据5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陈X2与原告间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叠加计算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王X、赵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均无异议,证据8经庭后审核与原件相符,均予以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210日,经审核未超过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法律规定。根据甘高法[2020]2号文件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对鉴定意见的150营养期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认证意见如下:护理费原告已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了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对原告主张重症护理费500元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在兰大二院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33000元的收据、微信充值单,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预交费单据、病历材料及两次住院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单据综合予以认定,兰大二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5张金额5180.35元、购买乳清蛋白支付498元的小票和普通发票、天水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398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遵医嘱治疗必要花费,均予以认定。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签到凭证支出的6元预约费用并非医疗票据不予认定。住宿登记单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伤后在外地就医事实存在,证据4、证据5住宿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产生的住宿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酌情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垫付回执单一份、手机电子支付凭证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2020年3月21日垫付1万元,4月3日垫付5万元,两笔XX都打到赵X账户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X、赵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相符,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出险后垫付费用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王X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2252.13元、天水市一院门诊收费票据17张金额5007.81元、支具发票一张金额2680元、救护车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陪护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其中陪护费是原告住院时医生要求找护工由被告支付的费用。2.出院证明书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兰大二院第一次住院花费费用121969.3元。3.兰大二院预交票据七张金额92000元,拟证明原告在兰大二院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经手交付费用9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秦安县人民医院及天水市一院票据无异议。2500元救护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请主张没有关系。支具发票、陪护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均不包含原告在兰大二院住院费用内。证据2无异议。证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XX交在了原告的账户内。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秦安县人民医院及天水市一院票据无异议。救护车发票不认可,无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陪护费发票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3无异议,其中包含了被告垫付的费用6万元。
经审核,对被告王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XX公司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救护车费用是护送病人出院回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中与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印证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对被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的护理费600元不再重复计算。
被告赵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08时11分许,被告王X驾驶甘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线1480KM+920M处(葫芦峡隧道内)时,与前方推人力XXX(独轮车上放置大葱)的行人原告陈X1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X1受伤,小型客车和人力独轮XXX、车载货物(大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处损伤: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左侧指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足骨折、足舟骨骨折;颈7、胸l棘突陈旧性骨折;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下血肿;颅内积气;右额叶脑挫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大腿皮肤撕脱伤。2021年4月9日至4月15日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事故发生后,2020年3月21日、4月3日被告XX公司分两次将垫付款60000元转账给被告赵X。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X支付原告陈X1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262.13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5007.81元。预交兰大二院医药费92000元(含保险公司60000元),支付门诊费用4315.20元。购买医疗支具支出2680元。支付原告自兰大二院返回秦安救护车费用2500元。原告支付兰大二院门诊费用865.15元(含复印费10元),兰大二院住院医疗费41653.44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351元,外购药品498元。
2020年4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卦台山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6月2日,原告陈X1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1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膜外/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已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凹陷性骨折复位术”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
另查明,甘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X。被告王X与赵X系夫妻关系。赵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逐项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146602.04元。包括秦安县医院2262.13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5007.81元+351元+兰大二院住院医疗费121969.31元+8653.44元+购买支具2680元+门诊5180.35元+外购药品498元=146602.04元。
(二)误工费34403.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户籍户别为家庭户,应当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标准,原告主张以住院37天叠加司法鉴定误工期限210天共247计算误工费于法不符,误工天数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210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9796元/年÷365日×210日=34403.18元。
(三)护理费19658.9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20日,原告主张以住院37天叠加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20天共157计算护理费于法不符,护理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120日计算,参照2021年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9796元/年÷365日×120日=19658.9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第一次在兰大二院住院天数31天,第二次住院天数6天,共计37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
(五)交通费2855元。结合原告提供票据、住院医院所在地、陪护、复查以及其住所地等,对其火车票等355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予以认定,共计2855元。
(六)住宿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情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籍地为甘肃省秦安县,户别为家庭户,按照甘肃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821.8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3821.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74407.96元。
(八)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酌情认定。
(九)鉴定费4000元,根据票据认定。
以上九项合计289627.14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费用合计46334.45元,平安XX公司垫付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其数额本院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材料及事实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重复计算。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甘X**号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王X依法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即事故责任确定比例予以承担。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XX于2020年2月25日颁布的甘高法发[2020]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王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应当计算的医疗费1466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150302.04元,赔偿1万元。
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应当计算的为误工费34403.18元、护理费19658.96元、交通费2855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325.1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按照11万元予以认定。
对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XX颁布的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6602.04元按照10%进行核减,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不予扣减,计算为146602.04元-10000元=136602.04元×10%=13660.2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289627.14元,扣除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12万元、按照10%进行核减的医疗费用13660.20元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000元,剩余151966.9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121573.55元。按照10%进行核减的医疗费用13660.20元由被告王X承担80%即10928.16元。关于鉴定费4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X承担80%即3200元。
关于被告王X向原告先行支付的46334.45元,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王X先行支付的46334.45元应由原告向被告王X返还。被告王X应当赔偿原告按10%扣减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4128.16元。以上款项互相折抵后,由陈X1返还王X32206.29元。
关于侵权人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作为甘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XXX、车载货物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1573.5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6万元,再赔偿陈XXXX.55元;
二、由王X赔偿陈X1医疗费用10928.1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128.16元,王X已垫付46334.45元。以上款项互相折抵后,由陈X1返还王X32206.29元;
三、驳回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X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3元,由王X负担1966元,陈X1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记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