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X、潘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24民初827号
原告:水X,男,住广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女,住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水X与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X向水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4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从2022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之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水X与潘X系朋友,2015年10月8日,潘X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水X借款100000元,并向水X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于2015年12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潘X向水X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因潘X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潘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水X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潘X向水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欲证实潘X向水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2.手机视频vcd一张,欲证实2022年2月15日,水X在潘X家中向潘X索要借款时,潘X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的事实。对以上水X提交的证据,因潘X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水X的陈述和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水X向潘X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同日由潘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水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潘X今借到水X现金十万元(¥100000),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人以羊场作为抵押。今借人:潘X2015年10月8日”2015年底,潘X向水X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潘X向水X借款100000元后不按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水X请求潘X自2015年12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水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承担自2015年12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记员 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