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旅游合同纠纷,茂弘律师帮当事人拿回既得财产

  • 合同事务
  • (2021)甘0104民初681号
合同事务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当前活跃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7万+
    服务人数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全面的分析案情,搜集充分的证据,茂弘律师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案件详情

甘肃XX公司与张XX、达XX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681号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XX号第X幢X单元XXXX号房。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达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X、达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郭XX,被告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25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业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2500×15.4%÷365×1181天=11211.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合作,2017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XX张XX交于原告【云遇云南】昆大丽5万6天轻奢经典游游客4人(3大人1小孩)。游客姓名:党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任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党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折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20********,团款2600元/人×3大人+3400元/人×1小孩,合计11200元。被告与2017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款项62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XX张XX交于原告【云遇云南】昆大丽版四飞8天轻奢经典游游客2人(2大人)。游客姓名:曲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顾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团款4000元/人×2大人,合计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XX张XX交于原告【云遇云南】昆大丽版四飞8天轻奢经典游游客2人(2大人)。游客姓名:张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319********;游客姓名:李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520********,团款4150元/人×2大人,合计8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团款总计为22500元。原被告双方在《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中约定,“如不按约定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多次索要团款,被告均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XX辩称,1.关于旅游合同纠纷,首先原告提出本案合同纠纷属无效合同,原告提起的相关业务是在我公司清算重组期间进行的非法交易,我不予认可,没有我本人签字也没有兰州B旅行社西固公园路营业部的业务确认章盖章,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2017年6月,我与原先服务的中国XX就已经签订了合作解除合同,后来注册成立的B旅行社于2017年10月13日正式营业,在这之前,我外出学习门店处于装修装填,由陈X、周XX等负责培训管理,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正业并开始营业。其次,原告诉请与旅游法规定相违背,旅行社门店个人没有权限,即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的法律权限,涉案所讲款项应属私下非法交易,没有尾款证明,也没有收款收据,没有签字盖章的业务不构成合同,我不予认可。2.原告的诉讼时效不合法。

被告张XX提交答辩状辩称,甘肃B旅行社西固公园路营业部于2017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由达XX担任法人,并开始营业。之前我对旅游行业一窍不通,也没有接触过旅行社业务。2018年6月22日才由变更为法人并实际经营旅行社,之前的业务均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经营权。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没有B旅行社公司业务盖章和收款证明的情况下,起诉我负有清偿责任,我本人不予认可。2.我只负责2018年6月22日以后我为法人后的各项业务关系,对方提出发生于2018年6月22日之前的业务关系,应由之前公司负责人处理,与我无关,与我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X提交三组证据,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7日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XX对这三笔团款共计27500元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张XX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尚欠团款22500元;证据四、录音、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判决,证明原告与2020年8月5日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双方均推诿,且在2017年10月前,二被告均以兰州XX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实际负责人为二被告,二被告系合作关系;证据五、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达XX认为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也没有旅行社的盖章,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与其通话录音属实,其他录音不清楚,对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达XX和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XX张XX交于原告【云遇云南】昆大丽5万6天轻奢经典游游客4人(3大人1小孩)。游客姓名:党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任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党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折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20********,团款2600元/人×3大人+3400元/人×1小孩,合计112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XX张XX交于原告【云遇云南】昆大丽版四飞8天轻奢经典游游客2人(2大人)。游客姓名:曲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游客姓名:顾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419********,团款4000元/人×2大人,合计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兰州XX张XX交于原告【云遇云南】昆大丽版四飞8天轻奢经典游游客2人(2大人)。游客姓名:张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319********;游客姓名:李XX,身份证号码:620XXXX0520********,团款4150元/人×2大人,合计8300元,上述三笔团款共计27500元,被告张XX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款项225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团款,被告均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兰州B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固区公园路营业部于2017年10月13日成立,2018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达XX变更为张XX。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已履行游客出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团款。被告张XX辩称没有B公司的业务盖章和收款凭证下,起诉其负有清偿责任,其本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中组团委托社处记载为甘肃B西固营业部(张XX),其中2017年7月8日与2017年7月22日的确认件上均有张XX个人签字,之前的团款结算均是通过被告张XX的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支付。被告张XX收取旅客费用的行为均发生在兰州B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固区公园路营业部在工商登记注册之前,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知,被告达XX与张XX当时系合伙关系,在公司未进行盖章确认案涉三笔业务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不按约定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律师费收据,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律师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达XX辩称原告诉讼时效不合法,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原告曾于2020年8月5日通过电话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20年8月5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XX公司偿还22500元;

二、被告达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达XX、张XX负担262元,由原告甘肃XX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宗 X


  • 2021-05-1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您是否要咨询甘肃茂弘...事务所
5.0分服务:1.7万+人服务天数:999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31620000****8124N 执业认证
  •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800号高科大厦5、6、7楼
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 135 1966 4512
  • 1332131487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