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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茂弘律师帮当事人要回装修费

  • 合同事务
  • 2020)甘0102民初14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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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刘XX与孙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14211号

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XX。

被告:孙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XX。

原告刘XX诉被告孙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5月4日至实际付清装修费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装修费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装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商铺××路××号××大厦××座××号××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原告如约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已验收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装修款。202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济紧张,承诺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向原告付清装修款140000元,并自2020年5月4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及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律师费13000元的收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款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及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被告孙XX委托原告刘XX装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商铺××路××号××大厦××座××号××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天。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款,为此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20年7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装修款140000元,逾期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4日起承担利息,且原告因追讨装修费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及利息,酿成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成果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5月4日至实际付清装修费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逾期付款则自2020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但同时承诺于2020年7月3日前付清,同时,该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即7.7%)自202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案涉装修费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就其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拖欠的装修费140000元,并按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7.7%向原告刘XX支付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装修费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刘XX承担425元,被告孙XX承担1500元。保全费1409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XX


  • 2021-05-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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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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