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1029号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XX。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XX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B州B市C东XX。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郭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3636.69元(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02日07: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甘A9××**的小型客车,沿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岸门口(岸门交警治安派出所)北面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XX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1××**小型客车右后部相撞,甘A1××**小型客车失控冲出路面,撞在道路北侧二层楼房,致XX及其副驾驶乘员梁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620104XXXX002508号)认定: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第6肋骨软骨骨折,右肺挫伤,T1-4压缩性骨折,左腕关节扭伤等。原告于2021年2月2日经甘肃C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T1-4压缩性骨折,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2)为九级伤残。并经过全面分析,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甘A9××**小型客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垫付了8000多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在最终损失中请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供的甘肃C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从新鉴定后,应当按新的鉴定意见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02日07时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甘A9××**的小型客车,沿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岸门口(岸门交警治安派出所)北面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XX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1××**小型客车右后部相撞,甘A1××**小型客车失控冲出路面,撞在道路北侧二层楼房,致XX及其副驾驶乘员梁X受伤、两车及房屋门窗、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4XXXX002508号,认定当事人杨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XX、梁X无责任。另查明,甘A9××**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救治,住院18天,诊断:中医诊断:骨折,中医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双侧第6肋骨软骨骨折;2.右肺挫伤;3.T1-4压缩性骨折;4.双侧肩锁关节炎;5.双侧肱二头肌长头腱炎;6.左腕关节扭伤;7.腰椎间盘突出;8.脑缺血灶。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卧床;2.一月后脊柱骨科、关节骨科专科就诊;3.全休一月;4.不适随诊。
2021年2月2日原告XX委托甘肃C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甘肃C司法鉴定所【2021】甘C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1、XX之损伤为九级伤残。2、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因XX公司对原告诉前申请的甘肃C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21年4月2日申请对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D司法医学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XX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杨XX因过错侵害了原告XX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杨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下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逐一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698元,并提供原始发票6张,合计17459.93元【其中含有原告支付的2698元,被告支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退给原告5197.07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13160元。被告无异议;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XX公司提出异议,按照甘高法发【2020】3号文计算标准,每天20元,60天,合计12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1192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为22936.84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924.3元,经核算,双方认可按500元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无异议;
故原告XX的各项损失由XX公司理赔的部分为:17459.93+13160+1200+22936.84+500+1800=57056.77元。扣除XX公司前期支付的10000元后,理赔给原告XX39056.77元,理赔给被告杨XX8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129293.6元。因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提出的甘肃D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达到伤残程度和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处理标准,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68.79元,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确认;
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应按照责任大小确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02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合计6902元均由原告XX预交。原告诉讼请求是353636.69元,得到支持的为39056.77元。按照支持的比例计算,由被告杨XX承担诉讼费用为762元,原告自己承担2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056.77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理赔390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杨XX前期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02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合计6902元,由原告XX负担25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