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王X2、山西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3460号
原告:王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措,甘肃XX。
被告:王X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甘肃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区桥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王X2、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XX措,被告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2与被告山西XX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09042元;2.判令被告山西XX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G广场项目总承包人系被告山西XX公司,被告山西XX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山西XX公司,被告山西XX公司又将部分分包给被告王X2,原告在被告王X2承包的该项目做木工。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王X2于2022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60904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劳务款,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剩余309042元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2辩称,原告王X所带的木工组在被告王X2承包的G广场项目和西固法院项目两个项目的劳务费共计859973.15元,被告王X2已合计支付859970元,劳务费基本结清,只剩余3.15元未付。原告王X要求被告王X2支付劳务费3090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王X起诉依据的结算单不是被告王X2出具的,是不真实的,其要求被告王X2支付安宁××广场××组的劳务费30904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文件上的签字人是刘XX,而刘XX只是在被告王X2工组上干活的一名工长。刘XX没有代表被告王X2进行签字的权利,被告王X2也没有委托过刘XX进行过工程结算。被告王X2是给山西XX公司承包的山西XX公司的G广场项目干劳务,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是小工190元/工日,大工300元/工日。但是原告王X起诉的结算单的劳务费不分大小工,全部都是按照420元/工日计算的不符合常理。原告王X干活的木工组结算要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实地测量之后才能结算。原告王X在2022年10月因疫情回家就再没来过,剩下未完成的工程是被告王X2在疫情结束后找其他人于2023年4月29日才完成的,因此还产生工程款10600元。而原告王X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王X2在2022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是不可能的,当时工程还未完成,无法进行测量结算。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王X2班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把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山西XX公司,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山西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算单、录音各1份,拟证明:2022年12月21日上午10:30,原告与被告王X2电话沟通,被告王X2让原告找刘XX对G广场项目零工进行结算。刘XX系王X2现场带班,刘XX受王X2指派与原告就G广场项目木工零工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9042元。被告王X2对结算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单没有王X2的签字,不是王X2出具的,王X2是给山西XX公司承包的山西XX公司的G广场项目干劳务,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是小工190元/工日,大工300元/工日。但是该结算单的劳务费不分大小工,全部都是按照420元/工日计算的不符合常理。对录音,被告王X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王X2让原告找刘XX核对的是西固法院和G广场项目的零工,并没给原告结算包工,而原告所在的木工组95%以上都是包工,包工并不需要核对,只需在工程全部完工后进行测量结算,王X2在录音中明确表示的是先把零工碰到一块,其他开完会再确定。被告山西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王X2的带班人员刘XX的签字,被告王X2不认可其签字但又不申请鉴定,结合录音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X2举证的C公司G广场项目和西固法院项目木工组结算书2份、现场照片16张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4页,拟证明:原告在安宁××广场××组劳务费为737633.15元,在西固法院项目木工组劳务费为122340元,两个项目木工组的所有劳务费共计是859973.15元;2、在G广场项目上,被告给原告支付房租水电10000元,扣除安全公司罚款200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是10600元,因原告的木工组所用的材料未做到工完场清,请劳务队清理时产生98个工日(工日单价220元),共计21560元,原告向工长刘XX处借款4110元;兰州西固法院项目扣除安全罚款2500元,扣除饭票7200元。以上两个项目共计扣除57970元。原告王X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系被告王X2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且结算单上的日期为2023年4月底而原告方退场是2022年11月,显然是被告王X2后期自行制作,且原告与被告王X2在2022年12月21日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劳务费应当以双方2022年12月21日结算单为准,西固法院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和地点,无法说明与涉案项目相关更无法说明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有关。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系对外结算,与本案结算毫无关联,更无法说明所有结算必须经被告王X2之手。被告山西XX公司认为确实是现场照片,原告也确实有未完成的工作量,其他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王X2之间的,与他们无关不予质证。该结算单为被告王X2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照片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西XX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被告山西XX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兰州XX项目商业B标段总承包,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工期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按合同价格,按实计价;还约定小工190元/工日(含税价,每工日为10小时),大工300元/工日(含税价,每工日为10小时)。被告山西XX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X2,原告带领其班组共计13人在被告王X2承包的该项目做木工。2022年12月2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王X2,被告王X2让原告找刘XX先将零工结算,并表示还有下面的量,把标准层量上一层,就出来了;让原告把所有的算着,把账先算一块。同日,刘XX出具由其签字并盖手印的G广场木工班组结算单1份,载明包工劳务费共计704602元,借支508000元,B5剩余工程款196602元;6#楼二次结构木工支模临工为174300元;B5#楼一层、二层、三层二次结构木工支模临工为203280元,加班18060元,并注明以上临工40个工日未开,明年完工后一次性开出。2023年1月16日,被告王X2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举证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22年12月21日,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609042元,之后,被告王X2支付300000元劳务费,故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30904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X2辩称的原告在安宁××广场××组劳务费为737633.15元,是其单方统计结算,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X2主张的应扣除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X2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应扣除该款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受被告王X2雇佣从事劳务,故被告王X2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分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山西XX公司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山西XX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王X2,故对被告王X2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劳务费309042元;
二、被告山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山西XX公司对上述款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王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