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与上海某公司、颜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4613号
原告:白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A市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被告:李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白X与被告上海XX公司、颜XX、李XX房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颜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22923元及利息1646元(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322923元×3.65%÷365天×51天=1646元),暂总计为32456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兰州D部分施工建设,2022年9月,被告一(上海XX公司)通过被告二(颜XX)与被告三(李XX)将自己负责的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一法人及被告二、被告三以微信方式确定施工单价。后原告进场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202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项目负责人雍X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出具砌筑工程量合计表,并由被告一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经核算,此次项目工程款共计538651元,后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15728元,尚有322923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酿成此次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民法典》《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关于兰州D商铺改造工程至今未结算。该项目部分劳务,某某公司委托本案的颜XX具体实施,即便是结算也是颜XX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白X是颜XX聘请的施工员,没有资格与某某公司直接结算。2.某某公司经成都某某公司项目部协调,给劳务队的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237414元。案涉砌筑项目包括全部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工程的预(结)算总价为346886.12元。白X计算的538651元结算金额没有依据。3.因施工需要,垫资购买所需要的材料,施工队伍至今没有给上海某某公司提供购货发票,导致剩余劳务部分的材料费用未支付的原因是无票据,某某公司对欠付部分材料款无过错。4.白X请求上海某某公司及颜XX、李XX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案涉部分砌筑工程劳务部分由颜XX负责,如前所述,欠付费用的原因是没有提供票据。另外,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便是双方有合同关系,法院也不应对白X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5.案涉合同虽未进行结算,但就砌筑部分白X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全部的工程量签字确认,经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对工程量核算,确定最终总价款为346886.12元,结算应当以上述价款为准。
被告颜XX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我不是被告所完成工程的业主,又不是发包人,与原告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用微信商定工程价格,是三被告李XX向我询价,该价格是普通的市场价格,与原告所称的工程价格没有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发过微信,且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对我的合法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李XX辩称:干了多少活我不清楚,当时单价已经确定,但是后来颜XX与某某公司沟通单价,而这个单价我不清楚;证明书是白X找我说要起诉某某公司,我对照当时给的单价作出的证明,庞X是白X现场的半个管理人;工程与我无关,我是案外人的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9月,被告上海XX公司承包的兰州D商铺改造工程,经被告颜XX、李XX介绍、沟通,由被告上海XX公司分包给原告白X具体施工。
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作出结算单,显示301.商铺“1、墙体砌筑,工程量13.48678平方米;2、模板,工程量32.358平方米;3、钢筋,工程量144.969千克;4、6#植筋,工程量120根;5、混凝土,2.1965平方米。”优衣库.商铺“1、墙体砌筑,工程量86.16336和71.54068平方米;2、模板,工程量196.104平方米;3、钢筋,工程量1079.958千克;4、6#植筋,工程量519.68根;5、混凝土,16.342平方米;6、墙体拆除,工程量17.6352。”RU.商铺“1、墙体砌筑,工程量19.9944平方米;2、模板,工程量57.516平方米;3、钢筋,工程量356.12848千克;4、6#植筋,工程量142根;5、混凝土,5.4296平方米;6、粉刷,工程量112.3056平方米。”OLE.商铺“1、墙体砌筑,工程量202.24064平方米;2、模板,工程量333.888平方米;3、钢筋,工程量1936.384千克;4、6#植筋,工程量648根;5、混凝土,27.824平方米;6、粉刷,工程量112.3056平方米。”上述各工程量计量单均有原告白X的签字和被告上海XX公司盖章。
202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作出《兰州D商铺砌筑材料工程量清单》,显示各项合计211200元,注:该项目所有人工费已支付完成,此清单内容包含材料费、管理费、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
另查,2023年1月,由于原告白X处农民工春节工资发放问题,由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劳务工人工资,白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白XD商铺改造项目砌筑施工人员工资已结清,工程量结算清单我和上海XX公司已签字认可。大年三十了为了尽快付款,双方都做出承诺砌筑施工以432928元(肆拾叁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正),已发放工人工资表和材料管理费清单,为D商铺改造项目砌筑施工最终工人工资,及材料,管理费额,双方都无异样,并承担法律责任”。2023年2月7日,原告白X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白X同意由某某公司代付该人员(周某跃、何XX、黄XX)工资,代付费用从白X结算款中扣除。另外,白X还承诺其在兰州D项目承包工资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等,可以证明双方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作出的工程量计量结算和2023年1月11日的《兰州D商铺砌筑材料工程量清单》,被告上海XX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费用外,还剩工程款211200元未支付,故被告上海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主观恶意拖延,而系其认为结算主体应为被告颜XX,另双方对施工量单价有争议,遂未及时付款,故被告上海XX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颜XX及李XX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颜XX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或分包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X剩余工程款211200元;
二、驳回原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白X承担1084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