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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吴X与甘肃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4616号

原告:吴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陈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甘肃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银河居住区一期X区第XX幢X单元XX号房屋钥匙;2、请求判令被告向兰州XX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采暖费32246.3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7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期**幢**单元**号房屋,房屋面积205.49平方米,套内面积165.6平方米,房屋单价9268.35元,总价款XXX元,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其收房,但原告发现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明显不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但实际交付的房屋为半封闭,故而拒绝收房。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房屋阳台进行封闭并赔偿违约金。2023年2月23日,经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封闭式阳台,存在违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45.53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付钥匙进行交房,但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交付钥匙,遂酿成此次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办理交房,且现在又以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钥匙,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交房验收手续,但原告以阳台未封闭为由至今拒绝办理,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案涉房屋依约视为自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之日起已交付,原告在拒绝办理交房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钥匙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应自被告书面通知收房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期**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阳台是封闭式,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之前;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视为原告同意该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期**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阳台是封闭式,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之前;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视为原告同意该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吴X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而被告却在2019年1月1日才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其收房,被告明显逾期交房。故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案涉房屋依约视为自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之日起已交付,本院不予采信。目前,案涉房屋并未向原告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兰州XX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X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并协助其办理入住手续;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吴X承担203元,被告甘肃XX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23-08-0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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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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