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公司与宁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5民初2811号
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霍XX,被告宁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156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1]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超市理货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7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2021年7月12日,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人社工伤字[2021]1066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兰劳因工鉴字[2021]718号)鉴定申请人为伤残九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康复费用以及绝大部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21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我们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均不相符合。首先,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仲裁裁决书无视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肆意认定被告工资并以此为计算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其次,有关工资发放标准和频次已经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和受伤的实际状况,被告应该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发放了9000元,剩余3000元,并非裁决书认定的16111.2元。第三,裁决书关于“三个一次性”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此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根据甘肃省XX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显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3422元/年,即批发和零售业月平均工资为3618.5元/月。无论从被告的受伤前的实际工资还是政府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来讲,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15626.6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宁X辩称,一、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27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从事超市理货员工作。2020年5月27日,答辩人在工作时因工受伤,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可知,答辩人2000元的月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所以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3685.2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为答辩人九个月的工资。”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3166.80元,答辩人认为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异议。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仲裁委员会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685.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答辩人无任何异议,且认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XX公司与宁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作内容:超市理货员。宁X于2020年3月27日入职,在上班期间工作时受伤。宁X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住院八天,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住院11天。2021年7月12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21〕1066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宁X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1〕718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宁X4月份工资3479元(包括3月份4天的工资),5月份工资2642元。
另查明,宁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XX公司垫付。宁X住院期间由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9000元。
再查明,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1〕第369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本案中,宁X在XX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并经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为,2020年甘肃省地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342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618.5元。宁X每月工资低于甘肃省地区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的60%。因此,宁X月平均工资按照3618.5元的60%计算,宁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39.9元(3618.560%*9)。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9个月工资……宁X工资低于2020年甘肃省地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的60%,因此,宁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每月3618.5元的60%计算。宁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539.9元(3618.560%*9);宁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539.9元(3618.560%*9)。
关于XX公司向宁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肱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案中,宁X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本院认为,宁X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XX公司向宁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26.6元(3618.5元*60%*6个月-9000元)。
关于伙食补助和工伤鉴定费和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兰州市安宁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向宁X支付伙食补助费399元,工伤鉴定费875元,护理费1415元。
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宁X并未向本院诉讼主张,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兰州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53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539.9元;
二、兰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X支付伙食补助费399元;
三、兰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X支付工伤鉴定费875元;
四、兰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X支付护理费1415元;
五、兰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26.6元;
六、驳回兰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