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甘肃××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5民初4331号
原告:郭XX,男,汉族,19××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X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甘肃XX。
被告:甘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甘肃××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牛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剩余6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季度奖金1.2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工资1.2万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赔偿2.103万元;总计10.503万元。审理中,郭XX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请求赔偿金变更为61547元(21030+40517)。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就职于甘肃××公司,任售后经理一职。2021年5月27日,被告总经理叫原告谈话,告知原告与其合作不了,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若原告有其他诉求,可告知被告公司人资经理。自5月28日起原告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工资构成:月工资12000元/月+季度奖金12000元/季度+年终奖120000元。至今,原告未收到欠薪。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份的工资,故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甘肃××公司辩称:1、郭XX要求支付的2021年5月工资,答辩人已支付。2、郭XX要求支付的21030元赔偿金,答辩人已支付。2021年11月30日,安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答辩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30元。答辩人于2021年12月3日已支付前述款项。3、郭XX要求支付剩余年终奖金6万元、季度奖金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年终奖金与季度奖金。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中也不存在发放年终奖金与季度奖金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XX于2020年5月18日到甘肃××公司工作,从事售后经理工作。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2021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2021年5月27日,甘肃××公司的总经理告知郭XX无法与其合作为由,将郭XX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28日起郭XX再未去甘肃××公司工作。期间,郭XX收入共计186186.96元,月平均工资为15515.58元。2021年6月18日,郭XX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30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郭XX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甘肃××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12月3日向郭XX支付2021年5月工资10209.20元、赔偿金210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国XX原告工资流水单、劳动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绩效考核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郭XX请求甘肃××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剩余60000元、2021年1季度奖金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郭XX提交了其与崔X、陈X的微信聊天截屏、电话录音及银行工资流水单。因微信聊天、电话录音仅证明聊天双方就有关事宜表达个人意见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公司客观上发放了奖金,发放了多少,何时发放的具体情况,或扣发了郭XX的奖金的事实;银行工资流水单仅证明该账户收入及支出情况,不能证明郭XX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郭XX诉请XXX支付2021年5月工资12000元,因XXX已于2021年6月25日向郭XX支付2021年5月工资10209.20元,郭XX当庭撤回该项诉请,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关于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或补助、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因郭XX一年收入为186186.96元,月平均工资为15515.58元,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27日,XXX应支付郭XX经济赔偿金31031元+15515.58元=46546.58元,扣减XXX已支付的21030元,XXX再支付25516.58元。
综上所述,对郭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经济赔偿金25516.58元(46546.58-21030);
二、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兰XX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