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与周XX、董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14325号
原告:邹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不详。
被告:董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市枞阳县。
原告邹X与被告周XX、董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人民币1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0.6%月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15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开始施工,施工项目如下:拉运沙子及搬运,拉运水泥及搬运,拉运小红砖及搬运,拉运青砖及搬运,地面拆除及垃圾清理,墙砖拆除及垃圾清理,部分墙体拆除及垃圾清理,2018年4月25日完工。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结欠原告155000元,至2020年11月24日,按照欠条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应结清全部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周XX、董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邹X在兰州市城关区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和供货,包括拆除工程和提供沙子、水泥、砖等,被告周XX、董XX就原告提供的劳务和供货出具了收据,2018年6月3日周XX、董XX在原告邹X制作的《材料人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78300元。2019年12月17日周XX、董XX向原告邹X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是“今欠邹X167000元,定于2020年8月3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30%计算利息,欠款人:周XX、董XX”。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周XX、董XX向原告邹X出具《欠条》后偿还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材料人工报价单》、《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周XX、董XX向原告邹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周XX、董XX对原告邹X提供劳务和供货的事实和欠付数额的确认。被告周XX、董XX在欠条中对欠款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承诺,原告邹X接受后,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的支付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周XX、董XX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信守承诺,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邹X的欠款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和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欠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周XX和董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