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康乐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22民初2589号
原告:马XX,男,回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不识字,农民,甘肃省X县人,住X县。
法定代理人:马X2,男,回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马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XX、郭XX,系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回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X县人,住X县。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地址:甘肃省X市XX区X路XX号创新XX。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XX,系XXXX公司员工。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址: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机构负责人。
原告马XX与被告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法定代理人马X2、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6386.51元(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07月24日18时20分,X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X县城街道行驶至X县城街道新集路西XX时将行人马XX撞到,造成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XXX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0天。2021年10月24日,经甘肃H司法所鉴定∶(1)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经计算为(60%+60%)/2=60%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XXX驾驶的小轿车已经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口头辩称,发生事故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在X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药费2042元;在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治疗时,其垫付原告医药费16369.26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已垫付1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关于医药费8560.71,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医药费,因已支付医院18000元,不再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故不再承担;(三)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90日,163.8*90=14742元;(四)残疾赔偿金67643.6元认可;(五)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调解可按500元承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调解可以按1000元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法庭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马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未成年人,诉讼主体适格。
二、第622XXXX02100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马XX无责任,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原告马XX三次住院病例,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马XX住院治疗24天及伤情的事实,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
四、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自己承担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及X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共计8560.71元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产生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XXX垫付医药费18409.26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机动保险报案记录及垫付医药费18000元转账凭证,证明:被告XXX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大地保险公司替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XXX和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应予采纳。
二、被告XXX提交的其垫付医药费的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XX为农村居民,现年8岁。2021年7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X县城街道行驶至新集路西XX时将行人,即原告马XX撞到,造成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马XX于事故当天被送往X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理,花费医药费2040元,后入住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21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34369.26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做检查,花费132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拆除外固定架,2021年9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8201.71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4日、2021年11月2日在X县人民医院两次检查,花费227元。以上总计医药费44969.97元。2021年10月24日,经原告家属委托,甘肃H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做了鉴定,2021年11月1日,甘肃H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肃H司法鉴定所【2021】甘H司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XX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马XX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622XXXX02100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9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12月19日00时00分止。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向原告马XX垫付医药费18409.26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马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XX和被告X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XX受伤,发生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被告XXX驾驶车辆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基于财产保险而发生保险法律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X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以及结合甘肃H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肃H司法鉴定所【2021】甘H司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支持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为:原告马XX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总计为44969.9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7643.6元(33821.8×20年×10%);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特别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且原告家庭属于农业家庭,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和营养费计算天数均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天数90日计算,即护理费为14744元(59796÷365×90),营养费为1800元(20×90);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800元(10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10%)。以上总计135957.57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有合同约定的除外情形,以及向投保人明示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其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马XX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剩余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马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导致残疾,对以后的生活、健康影响较大。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首要目的,也是落实和体现宪法精神的表现,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承担原告马XX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为1474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8987.6元;
二、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原告马XX医疗费26969.97元(44969.97-18000)、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731元,总计31700.97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第一项、第二项,减去被告XXXX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药费,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XX各项费用90987.6元;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XX各项费用31700.97元,减去被告XXX垫付的18409.26元,原告马XX实际应得13291.71元。两项合计原告马XX应得各项赔偿款10427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毛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