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2198号
原告: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罗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739.6元(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8005.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23日24734.2元),本息合计1627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到归还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承诺会尽快偿还,但截止起诉前,原告均未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未还款项金额较大且借款期限久远,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张X辩称,案涉1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只是打了借条。实际借款是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向本人出借的,但目前已经还清了全部本息,其中有原告在被告工资卡上取走2万多,招商银行卡取走3万元,其余都是现金向原告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张X向罗XX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罗XX10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按每月2%支付月息,如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以上为正规借款,无一切违法行为。以上所述为张X本人所写”;当日,张X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XX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
2019年4月4日,罗XX为追索债权与张X通话,其中罗XX自认“……还了4万多块钱,这么多年利息多少了……”。
另,罗XX与张XX认可案涉借款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X出具借条,原告罗XX亦履行出借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XX自认已经支付利息4万元,另原被告均认可借期内利息每月2%,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故该4万元应作为利息,在原告罗XX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原告罗XX主张,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23日。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经计算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为38005.48元(10万元×24%÷365天×57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7日(立案之日)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4.8%(3.7%乘以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5342.47元(10万元×14.8%÷365天×625天)。以上合计63347.95元,扣除原告罗XX自认的被告张X已付的4万元,被告张XX向原告罗XX支付截止2022年5月7日的利息23347.95元(63347.95元-40000元),2022年5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4.8%继续计算。张X未就其归还涉案借款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未完成还款情况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22年5月7日的利息23347.95元,并承担2022年5月8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