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马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2926民初659号
原告钟X某,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郭XX,系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
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X某诉被告马X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68元及利息5058元(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日:30768元*3.65%*4÷365天*411天=5058元),暂总计为358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及交通费、差旅费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殖户,2021年开始,原、被告达成合作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供给饲料,原告向被告供给T671饲料244袋,价款共计40768元,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经有马X某某,身份证号码:622XXXX1994********,尚欠钟X某货款30768元,于2022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如欠款人逾期不支付货款、出卖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款凭证上的地址,联系电话为各类文书送达地址,欠款人:马X某某,2022年1月12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3076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屡次推诿,遂酿成此次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民法典》、《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钟X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13日欠条原件证实原、被告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3、原告提供的7000元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律师费。
被告马X某某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从2021年开始合作,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饲料244袋,但原告实际提供了231袋饲料,还欠13袋饲料(182元一袋)未提供,共计产生饲料费40768元,期间给了原告1万元,现欠30768元,另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欠条上的钱款数额属实,但其他的内容被告不识字也不知道具体所述何事,故被告只欠原告30768元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马X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马X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原告欠被告13袋饲料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认为欠货款307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方未按实际供货数量予以供货,尚欠13袋饲料(182元/袋),对逾期不支付货款后产生的费用及利息认为自己没有文化对其不理解而签字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争议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欠款凭条上予以签字,证实对该欠条上约定的内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殖户,202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T671饲料244袋,共计货款40768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231袋饲料,剩余的13袋(182元/袋)饲料未按时提供。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40768元的欠款凭证,约定于2022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如欠款人逾期不支付货款、出卖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凭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因疫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还款10000元,剩余的30768元未还至今,原告于2023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发展养殖业,原告欠被告饲料款40768元,并出具欠条,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对剩余欠款被告提出意见,在实际供货中原告尚欠13袋饲料(182元/袋、共计2366元。)未予供货,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40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30768元*3.65%*4÷365天*411天=5058元)的诉求,鉴于2022年疫情原因导致被告养殖业受损,且积极履行义务(已偿还10000元),综合全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28402*3.65%*2365*435=2470.97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提供货物,其违约在先,按照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其交通费及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X某
欠款28402元及截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2470.97元,本息合计30872.97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马X某某承担,律师费7000元由原告钟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