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中XX公司、中XX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1955号
原告: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XX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XX。
负责人:席X,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郭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被告中XX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被告中XX(以下简称XX客专项目部)、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XX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中铁XX、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X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按三倍地租向原告支付逾期复耕2年的违约金82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复耕费用,复耕所需费用以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大棚建设、草莓苗补偿费14286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13720元(3.43亩4000元/亩)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郭XX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复耕费用,复耕所需费用以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中XX公司承建XX客专兰州枢纽工程,成立XX客专项目部。2013年12月,因建设需要,XX客专项目部临时租用X乡绿化村狗牙山村村民农用地,签订《租地协议》,租地3.43亩,协议租期暂为4年,中铁XX口头承诺协议到期后恢复耕地原貌。2017年年底,双方租赁协议到期,中铁XX未恢复原告农用地原貌。从2017年到2018年,原告多次联系中铁XX,要求恢复耕地原貌或者继续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但中铁XX一直未予以回应。2018年8月,经X乡政府出面协调,中铁XX承诺补偿2018年租地费用。2019年原告不同意继续占地,并要求恢复耕地原貌。后中铁XX与原告协商,2019年11月双方签订《临时用地复耕补偿协议》,约定:中铁XX施工完成2#斜井基础建设设施后对原告占用耕地进行复耕,且中铁XX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复耕,如违约过期不予恢复,每年按三倍地租补偿。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中铁XX支付原告2020年土地租费13720元。自2018年起原告地租为每亩每年4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复耕违约金未40003.43亩32年=82320元。另外被告为继续建设其承包项目拆除原告参与建设的大棚及草莓苗被告承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王XX、唐XX、刘XX、李XX、王XX、郭X等7家实施的大棚建设补偿100000元并出具协议原告应得大棚建设补偿份额为14286元。综上截止起诉时,被告未付分文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当依据《临时用地复耕补偿协议》按照临时占地协议的三倍补偿原告且应当支付被告土地复耕所需费用,复耕所需费用以诉讼中评估为准;应当依据协议支付原告大棚建设补偿费14286元。
中铁XX辩称,一、案涉地块已于2017年3月由XX客专兰州枢纽项目建设单位兰州铁路局变更为防灾救援通道,属于永久用地,不应复耕,也不应支付复耕违约金及复耕费用,更不应支付后续租金。案涉地块自2014年至2017年是中铁XX向X乡绿化村租赁作为兰州枢纽项目五星坪隧道施工便道使用,中铁XX也已向绿化村支付了临时用地租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7年3月,兰州枢纽建设单位通过铁路总公司批复,向中铁XX出具变更图纸,将临时工程五星坪隧道施工便道变更为永久工程五星坪隧道2#斜井防灾救援通道,涉及便道的临时用地也应相应变更为永久用地。根据中铁XX与兰州铁路局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施工场地中,属于永久用地的,发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协助”,案涉地块在2017年3月变更为永久用地后,应由兰州铁路局办理征地手续,中铁XX作为项目承包人,按照业主单位的变更图纸保留临时便道作为防灾救援通道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由承包人中铁XX承担用地纠纷的赔偿责任。况且,案涉地块在2017年3月变更为永久用地,原告要求中铁XX承担逾期复耕违约金、复耕费、后续租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施工单位对工程永久性建筑进行拆除复耕根本无理。二、中铁XX已额外支付了绿化村2018、2019年两年的土地租费,已经超额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应再对无需复耕的永久用地支付逾期复耕违约金、复耕费及后续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兰州枢纽项目于2017年7月通车后,2018年5月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对施工中使用并复耕完毕的弃渣场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提出整改要求,中铁XX整治弃渣场的工程机械需要经由防灾救援通道到达弃渣场,原告等十几名绿化村村民为达到索要无理费用的目的,对中铁XX施工行为进行无理阻拦,不得已中铁XX额外支付了2018、2019两年的土地租费,还支付了莫须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两年复耕后生地补偿款,并于2019年8月1日与X乡政府签订了《复耕协议》,交纳复耕保证金37.33万元,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负责,复耕工作由乙方进行,复耕保证金不退还,且甲方支付复耕全部费用”。抛开案涉地块无需复耕不提,即使要复耕,也应由X乡政府进行复耕,原告向中铁XX主张复耕违约责任及复耕费用于法无据。并且,案涉地块已在2017年就变更为永久性用地,原告要求中铁XX支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三、案涉地块在2014年租用的时候中铁XX就已经支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要求支付永久工程上面的2020年大棚建设及草莓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纯属无理取闹。案涉地块自2014年租用开始使用至今,作为工程永久用地,并未交还原告也不可能交还原告,但原告却称2020年地块上建设草莓大棚,该行为属非法行为,据此要求补偿于法无据。
中XX公司辩称同上。
X乡政府述称,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保证村民的利益也要保持企业的利益解决诉争。要求复耕费及土地补偿金赔偿有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复耕费、对土地进行复耕。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中铁XX承包了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兰州枢纽工程,由中铁XX集团七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并成立中XX。
2013年12月,因建设XX客专兰州枢纽工程需要,XX客专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所在X乡绿化村狗牙山小组村民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临时租用乙方山地用于修建便道,租赁面积3.43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计算肆年,租赁费共计20580元。
2017年底,双方租赁协议到期,中铁XX未恢复村民农用地原貌。2018年8月,经X乡政府协调,中铁XX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17]17号)与原告签订2018年临时占地协议,新标准临时用地租赁费为荒坡每亩3000元,菜地每亩4000元。
2019年8月1日,中铁XXXX客专项目部(甲方)与X乡政府(乙方)签订《复耕协议书》,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管辖范围内的部分耕地作为施工便道,根据《兰国土资办》【2013】117号文件交纳复耕保证金。因甲方需进入2#斜井防灾救援通道对基础设施进行抢险施工,待工程结束后恢复耕地以使土地承包者能够种植。复耕亩数为37.33亩,复耕保证金为37.33万元。约定甲方临时租地协议到期后,乙方催促甲方复耕;复耕工作由甲方负责,若甲方未负责,复耕工作由乙方进行,复耕保证金不再退还,且甲方支付复耕全部费用。
2019年8月4日,中铁XXXX客专项目部(甲方)与绿化村村委会(乙方)签订《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中铁XX临时占用绿化村37.33亩土地,租用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临时占地费用为120490元,工作经费30000元,总计费用150490元。费用由中铁XX一次性支付给绿化村村委会,村委会再将租地费用代付给村民。同时约定绿化村村委会应全力配合中铁XX使用该土地,保证该土地区域正常施工,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中铁XX使用该土地,如出现任何村民阻挡甲方施工的情况,乙方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9年11月6日,中铁XXXX客专项目部(甲方)与绿化村狗牙山小组村民(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复耕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施工完成2#斜井防灾救援通道的基础设施后对乙方临时占用的土地进行复耕,并对复耕完成后的土地支付2年的生地补偿费,生地补偿费由甲方一次性按照每亩地4000元进行补偿,租用亩数为3.43亩,补偿费共计27440元。因甲方需进入2#斜井防灾救援通道对基础设施进行抢险施工,待施工结束后对临时租用的土地进行复耕,复耕工程施工结束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协议上还附有手写的“过期不予恢复,每年按3倍补偿”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XX向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13-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土地租金,向X乡政府支付了复耕费3733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1日XX客专项目部(甲方)与X乡绿化村狗牙山小组村民(乙方)签订《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临时租用乙方所属土地,租用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为期1年,租费每年每亩3000元,租用亩数3.43亩,共计10290元。协议第六条手写“逾期不予恢复,每年按地租3倍补偿”,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无签字盖章,原告郭XX在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中铁XX出具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办通知》(甘政重大函[2018]65号),该通知显示,2018年12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建议同意将案涉地块五星坪隧道2#斜井防火救援道路用地纳入XX客专项目永久建设用地,以便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土地报批和征收工作,相关各项费用应纳入工程费用中,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解决。
再查明,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询问中铁XX诉讼代理人郭琦芳律师,陈述其提交的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办通知》,是其同事在兰州铁路局征拆部门看到并拍照,将照片复印后作为证据向本庭提供的,并无原件。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向兰州铁路局征拆部门征询,确认有将案涉土地(宝鸡至兰州××道××#斜井紧急出口用地,约37亩)进行征收的计划,但征收土地一事因涉及耕地红线问题,并未获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所以,案涉土地至今并没有被征收,仍系耕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地复耕补偿协议》、《临时用地租用协议》、2#斜井救援道路说明、人民网领导留言板截屏、地租发放表,被告提交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新建XX客运专线隧道防灾救援疏散工程变更设计的批复》、《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甘肃省政府《转办通知》、《临时用地租用协议》、《复耕协议书及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土地性质的问题。中铁XX辩称案涉土地由XX客专兰州枢纽项目建设单位兰州铁路局变更为防灾救援通道,属于永久用地,但农业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需要经过国土资源相关部门批准,并经过征收程序才能完成。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征收并没有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结合兰州铁路局征拆部的答复,案涉土地至今并没有被征收,故案涉土地目前仍属于村集体耕地。
二、关于中铁XX是否应支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土地租赁费的依据是2020年4月1日中铁XX与绿化村狗牙山小组村民签订的《临时用地租用协议》,该协议中没有承租方中铁XX的签字或盖章,但在2020年时案涉土地仍由中铁XX占有,并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土地。中铁XX抗辩案涉土地在2017年已变更为永久性建设用地,2018年起就不应再支付租赁费,但其仍然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租赁费,中铁XX对案涉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应当继续按照2018年、2019年标准支付租赁费13720元(3.43亩×4000元/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土地复耕及复耕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复耕违约金的依据是201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复耕补偿协议》,但是该协议中“逾期不予恢复,每年按地租3倍补偿”的约定属于手写内容,没有签字捺印,该协议中也没有承租方中铁XX的签字或盖章。且根据《复耕协议书》中的约定,临时租地协议到期后,X乡政府催促中铁XX复耕;复耕工作由中铁XX负责,若中铁XX未负责,复耕工作由X乡政府进行,复耕保证金不再退还,由中铁XX支付复耕全部费用。因此,在中铁XX未对该土地进行复耕时,应由X乡政府进行复耕,复耕费用由中铁XX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耕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郭XX主张的大棚建设、草莓苗补偿费的问题。郭XX辩称中铁XX在拆除大棚时口头约定补偿大棚建设、草莓苗补偿费1428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斜井救援道路说明》,但该说明没有中铁XX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其所述中铁XX承诺的补偿费问题,故郭XX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2020年土地租赁费1372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郭XX负担1142元,由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