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403民初1435号
原告: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X县富民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甘肃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马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17673.65元(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黄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区段时,与沿熙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白银市某大队第620XXXX021000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白银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胸10、11椎体]胸椎压缩性骨折;2、多处浅表损伤。2022年3月25日,经甘肃B司法所鉴定:(1)原告黄XX之损伤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马XX驾驶的小轿车已经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涉事车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的赔偿金额的辩论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不按照娱乐业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该娱乐业的活动,其认为证据不足;3、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疗时间,不能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疗时间分开计算;4、营养费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也不应当另外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我方不予承担;6、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7、伙食补助按照每天4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是原告自己造成了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病例》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胸椎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8天的事实;3、《甘肃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2)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4、《白银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673.37元的事实,其中马XX先承担了1839元,其承担了5834.37元;5、《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租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娱乐业经营,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计算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马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其中的鉴定费是4000元,其只按照30%的即只承担12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租房合同及营业执照都不是原告本人,我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只是证明了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否健在。
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4虽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认可白银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租赁合同并没有反映实际租赁人是原告,且KTV的经营者也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依法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其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伤,维修共计花费2860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应当支付其2600元,现在还有1300元没支付。原告黄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核算应当为1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白银市××区段时,与沿熙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白银市某大队第620XXXX021000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在白银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1、[胸10、11椎体]胸椎压缩性骨折;2、多处浅表损伤。原告黄XX的住院治疗期间为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共18天,此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847.05元,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检查费用为3826.32元,上述费用共计7673.37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马XX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39元,并且在庭后认可被告马XX给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且同意在马XX应当赔付的范围内予以扣减,马XX对此也予以认可。
原告黄XX的伤情经甘肃B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XX之损伤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4000元。
被告马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XX系白银市XX区X镇X村牙二社村民,其和其妻子生育一子黄X1(生于XXXX年XX月X日)。原告黄XX的父亲黄X(生于XXXX年XX月XX日)和母亲李XX(生于XXXX年XX月XX日)户籍地均为白银市XX区X镇X村牙二社,其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X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其应对由此造成原告黄XX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当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原告黄XX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共计7673.37元,被告马XX已经垫付1839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该项费用;2、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构成伤残的,营养费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3、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4、误工费,虽然原告黄XX提交了《租房合同》和《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娱乐行业,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甘肃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评定,应当支持误工费25766.71元(62699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因原告黄XX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甘肃B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评定,故护理费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计算为8202.57元(49899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黄XX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按照实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80元(18天×10元/天);7、伤残赔偿金,对于二被告认可的数额1447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黄XX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黄XX的父亲、母亲以及黄XX的儿子,且黄XX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故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82.66元,故伤残赔偿金共为174630.6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虽然该项费用4000元系原告黄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支出的费用,且原告黄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被告马XX认可承担30%的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除鉴定费用外,原告黄XX的各项损失共计217173.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7673.37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对于下剩的损失28779.94元,应当由侵权人马XX承担,但是因马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30%的损失费用,即8633.98元。由于被告马XX给原告黄XX已垫付了医疗费1839元,而黄XX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故应当在被告马XX赔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XX车辆受损花费2860元,双方认可黄XX已向马XX支付1300元,并且同意在马XX应当赔付的范围内扣减,故按照责任划分,应当扣减的数额为702元。马XX最终赔付黄XX损失的数额为6092.9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8839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XX在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范围外赔付原告黄XX损失60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黄XX负担191元,由被告马XX负担209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28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X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