缑XX、王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02民初4190号
原告:缑XX,男,汉族,农民,住天水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王XX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张X,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缑XX与被告王X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材料款421000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X对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缑XX与王XX协商一致,由缑XX给王XX承包的天水市XXX镇X村和C村农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提供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对材料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王XX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一直推诿说是工程款没有到位,暂时不能支付,之后张X出面担保,保证王XX能够支付材料款,缑XX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继续给其供货。工程进展到后期,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造成缑XX无力继续承担,最后张X接替王XX完成了后续尾活。工程完工后,缑XX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缑XX材料款58万元未付,被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缑XX58万元整,被告张X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确认。2021年2月8日被告王XX在保证人张X的公司向缑XX偿还了部分欠款后,王XX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缑XX42万元,自2021年2月8日起承担月息2分,2021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张X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确认。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21年12月31日缑XX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王XX辩称:材料款总共欠了58万元,付了一部分,还欠40几万元,是打水泥路欠的。至于缑XX要求的利息2分太高了,要求减免一些,工程款下来之后再付。
张X辩称:我不清楚结算的时候缑XX和王XX是如何达成协议的,我是为了解决缑XX和王XX之间的矛盾作为中间人签的字。王XX承诺给缑XX2分的利息是他们商量好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是起的中和的作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6月30日,王XX、张X出具金额为58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2.2021年2月8日,王XX、张X出具的金额为421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材料款并承担月利息2分的事实;3.2021年10月15日,缑XX与张X的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证明王XX拖欠材料款以及张X对该材料款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王XX认为,证据1、2的两张欠条都是王XX打的,均认可;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张X对两张欠条认可;对证据3录音资料不认可,认为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中间人,至于录音中提到担保的事情,是原告的误导,并且是自己在气头上说的话。在条子上写的是“间中人”,就是中间人的意思,不是担保人,自己只是协助把事情处理了,在录音里也认可王XX与缑XX之间的事情。录音之前自己让缑XX把欠条拍照后发过来看一下,但是缑XX说不方便给我看,声称他的律师不让看。录音中缑XX前后八次提到我担保,就是为了误导我、激怒我,就是为了明确我是担保人的事情。我的意思是缑XX误导我说了“担保”的事情,这个录音不真实也不可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缑XX材料款及运费款58000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整),于工程验收结束尾款结算完一次性付完。XXX欠款人:王XX。2020年6月30日。张X,XXX,XXX****。”证据2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缑XX身份证号(XXX)材料款421000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壹仟元整,于2021年2月8日起每月按2分利息给缑XX结息、付息。本人王X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承诺于2021年将此款分期付清于缑XX,中途付款扣除利息,按扣除本金算利息,利息为0.02元。说到做到绝不拖欠。最迟于2021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欠款人:王XX。身份证号620502************,电话:XXX******。间中人,张X,XXX,XXX****。”对证据1、2王XX、张X均认可,但证据1、2仅能证明王XX欠缑XX材料款及运费421000元,均不能证明张X为担保人。故对原告证据1、2证明王XX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张X为担保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录音资料,王XX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张X认为该录音资料就是为了误导、激怒其明确为担保人的事情,张X认为自己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本院对证据3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电话录音中对话双方是缑XX与张X的事实和电话录音与本案有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缑XX与王XX协商一致,由缑XX给王XX承包的天水市XXX镇X村和C村农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提供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对材料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王XX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一直推诿说是工程款没有到位,暂时不能支付。2020年6月30日王XX给缑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缑XX材料款及运费款58000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整),于工程验收结束尾款结算完一次性付完。XXX欠款人:王XX。2020年6月30日。张X,XXX,XXX****。”欠条中除王XX在欠款人处署名外,张X在王XX的名字下面也署名签字。此后,王XX并未支付货款。2021年2月8日被告王XX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又给缑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缑XX身份证号(XXX)材料款421000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壹仟元整,于2021年2月8日起每月按2分利息给缑XX结息、付息。本人王X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承诺于2021年将此款分期付清于缑XX,中途付款扣除利息,按扣除本金算利息,利息为0.02元。说到做到绝不拖欠。最迟于2021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欠款人:王XX。身份证号620502************,电话:XXX******。间中人,张X,XXX,XXX****。”此后,王XX也未按照新的约定支付缑XX欠款。2021年10月15日缑XX在与张XX电话时进行了录音。2021年12月31日,缑XX起诉到院,要求王XX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张X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一、关于欠款事实与欠款主体问题。王XX前后两次给缑XX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庭审中王XX也承认是自己打的欠条,承认欠款属实。故王XX拖欠缑XX货款421000元的事实清楚。二、关于利息问题。在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约定王XX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王XX也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三、关于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在2020年6月30日的欠条中,虽然有张X的署名签字,但是张X没有明确是中间人、欠款人还是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XX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虽有张X的签字,但是不能以此确定张X是担保人。即使该欠条可以确定张X是担保人,在2021年2月8日王XX出具的欠条中张X明确其身份是“间中人”,即中间人的意思,就是对原欠条内容的更改,也不能认定张X是担保人。2021年10月15日缑XX与张X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张X虽承认自己是担保人身份,但在庭审中张X提出在此前与缑XX的电话通话中曾提出自己忘了在欠条中签名时的身份,要求看一下欠条,缑XX在庭审中也承认他把张X的要求给律师说了,律师说不方便看。故本院认为缑XX确有误导张X的情形。王XX于2021年2月8日给缑XX出具金额421000元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以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可见保证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是要式合同,不能以口头方式确定担保人,更不能以未经对方同意的电话录音方式确定担保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张X是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张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缑XX的货款4210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XX要求张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汪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