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4198号
原告: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X,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814元;2.判令被告以175814元为基数,按1%/月承担逾期偿还货款的违约金58018.6元(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4月27日);3.判令被告以175814元为基数,按每日1‰承担逾期偿还货款的违约金(自2023年0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代理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甘肃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的XX兰州XX配城二期工程机械配件市场1#、2#、6#、7#、8#楼”项目工程。2020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管材、管件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PPR+PVC钢材管材。2020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暖气片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暖气片。2020年12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水表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水表。以上三份购销合同,均系被告提供制式合同。购销合同对价款、结算、支付方式与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应按照货款总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达成上述约定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建材。其中,供应管材管件产生款项185764元、供应暖气片产生款项317790元、供应智能水表产生款项69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推诿拒付剩余货款1758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2.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已获知并服从响应建设单位的资金拨付时间、比例,包括但不限于其办理的资金支付审批计划、流程;3.《水表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截止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金为材料总价款5%。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兰州XX配城二期工程机械配件市场1#、2#、6#、7#、8#楼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管材、管件物资购销合同》约定:XX原告向被告供应PPR+PVC钢材管材,合同总价为128263.04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时间为以工程每月30日前按进度进行一次付款,分三次付清,如不结算付款可停止供货,所有货款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暖气片购销合同》约定:XX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暖气片,合同总价款31779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时间为所材料款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了《水表购销合同》约定:XX原告向被告供应水表。合同总价为7200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时间约定为2020年12月30日前付至材料总价款95%,剩余5%材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扣除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罚款后无息付清。质保期截止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销售单》载明供应管材185764元、暖气片317790元、水表69840元,共计573394元。被告公司人员在该销售单中签字。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580元,拖欠货款175814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管材、管件物资购销合同》、《暖气片购销合同》、《水表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但双方对上述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以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合同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且已到期,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公司挂账175813.9元材料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期限未到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被告施工项目早已完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告与建设单位存在纠纷导致,非原告原因导致,且原告完成供货已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违约金应当以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在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方式防止损失扩大,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止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XX公司支付货款175814元元;
二、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XX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银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银川XX公司负担673元,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179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