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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庭审,帮助当事人争取损失补偿

案件详情

姚XX、兰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6134号

原告:姚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

法定代表人:阮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甘肃省X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与被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暂计算为14932元(自应交付房屋至起诉时);2.判令被告将公共设施安装在原告室内构成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建筑设计规范重新安装供电主线路,或被告赔偿原告需重新安装供电主线路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选房确认单》,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一套,按照确认单的约定,2018年5月20日前原告已经交纳70%购房款,剩余房款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但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一次性向被告交清剩余购房款。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106.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916.24元,总金额XXX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截止起诉前被告准备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原因,2020年10月15日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发现被告准备交付的房屋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接收房屋。被告准备交付的房屋中安装有消防主管道两根粗管,且该管道为消防主管道末端,管道上安装有压力表、控制阀门等,该设施严重影响原告使用该房屋,原告实际使用的套内面积将减少,为此承担的装修费用将增加。涉及原告如此重大利益被告未在合同中书面明确管道的存在及处理方式。自原告准备购买该房屋至被告通知交付房屋,自始至终没有人告知该房屋中安装有此管道,合同中也未约定。据原告了解,在原始规划设计中该房屋没有设计消防管道,在被告方所售其他相同的结构建筑中五层均没有该管道。被告不告知这一重要事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其本身不诚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准备交付的房屋中供电主线路未按照建筑设计规范装修为暗线,直接暴露在室内空间上空。影响房屋装修设计,多次沟通被告均拒不回应,导致原告装修房屋时不得不重新装修为暗线,涉及主线重新购置、人工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交房,但受市政道路等不可抗等客观原因影响,我方已电话通知原告其购买的房屋会逾期交房。我方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在验房时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收房。第二,原告认为消防管道不应安装在其购买的房屋内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我方提供的1号楼主楼标准层喷淋平面图显示,我方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是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建设的,消防管道的设置与安装是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的,安装位置没有发生任何设计改变,不存在原告所称是由于后期设计变更的事实,其案涉房屋所在的5-19层5号房中均设有该消防管道、压力表及控制阀门,该设施属于消防功能性设施,是房屋固有的消防设备设施,更不涉及我方违背设计要求额外增加的管道设施。第三,我方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中供电线路是严格按照建筑设计规范安装,装成明线是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的,且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使用,原告要求我方支付5000元的装修改造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与兰州XX公司签订《A·豪布斯卡文化创意中心LOFT办公选房确认单》,原告选定1号楼505室房屋,建筑面积106.35平方米,单价18000元/平方米,总房款XXX元,优惠后总房款为XXX元。约定缴纳的5万元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直接冲抵购房款项。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12690.42元(含定金),剩余房款53万元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确认单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2019年6月14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XX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A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16#地块第M880XXXX6001幢5层房屋一套,层高5.1米,建筑面积106.3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17平方米。单价为16916.2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XXX元。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出卖人通知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视为出卖人已实际交付合格商品房。该合同附房屋平面图,未标明房屋内设施。2020年9月28日,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XX公司15、16号地块1#楼、2#楼、3#楼、5#楼、6#楼、7-1#楼地上建筑合格。2020年10月12日,兰州XX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其收房,因原告购买的1号楼505号房中安装有消防主管道、供电主线路为明线,原告认为消防管道占用了房屋的套内面积,压力表控制阀安全隐患巨大,被告没有提前告知,供电主线路未按照建筑设计规范装修为暗线,遂拒绝收房。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被告提交了A豪布斯卡项目15、16号楼D区1号主楼标准层喷淋平面图,拟证明在设计之初消防管道、控制阀门、压力表就存在于1号楼5-19层该户型中,安装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后期变更设计的情况。该图纸的设计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图纸,亦未告知原告其购买的房屋中有消防管道,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

2021年12月21日,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的505室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西北XX有银色雨水管道和红色消防管道各一根,两根管道并排,雨水管道在消防管道西侧。消防管道底部距离地面约57厘米,该管道距离北面墙体约44厘米,距离西面墙体约37厘米,消防管道延伸出的喷淋管距离西面墙体约43厘米。喷淋管上装有压力表及控制阀。消防管道及雨水管道一直通到该幢房屋19层。雨水管道底部距离地面约52厘米。505室房屋层高5.1米,被告陈述房屋内的两根管道装修会损失约0.3平方米的面积,原告对该面积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姚XX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姚XX已如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20年9月28日涉案房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交房通知书办理交房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0月25日,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计算为XXX元×万分之0.1×483天≈8689元。因涉案房屋内安装雨水管道及消防管道,姚XX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原告陈述该损失是估算的,无依据。被告设计图中有管道,但未告知原告,亦未在设计图后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变更设计图未告知无依据。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内的雨水管道和消防管道在西北XX,原被告双方认可如装修损失面积约0.3平方米,综合考虑原告装修两根管道需支付的费用及使用体验差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设计规范重新安装供电主线路,或被告赔偿原告需重新安装供电主线路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该电线安装在房屋顶部,涉案房屋已通过验收,符合施工规范,且涉案房屋为期房,原告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必要容忍,改造费用5000元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89元;

二、被告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赔偿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姚XX负担1026元,被告兰州XX公司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 2021-12-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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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明律师 李海明,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4 年,现为兰州市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政府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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