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公司与马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XX市安宁区XX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105民初2947号
原告: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安宁区XX中XX)。
法定代表人: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被告:马X云,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
原告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X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78.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X云签订《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的陕汽轩德X9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有关运营、保险、税费等手续,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若被告便利车辆按揭贷款的,原告可提供协助,每月还款由被告交纳。被告车辆在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义务的期限从2021年9月13日至车辆报废期限止。另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严重破坏原告工作秩序、损害原告声誉或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收回一切运营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车辆(车牌号陕U9****)并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双方开始履行《合作协议》。2022年4月初开始,被告开始停工并伙同公司其他合作货运司机13人到原告办公室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公司和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致使原告2022年4月、5月无法工作,原告办公场的租赁合同被出租方解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0125.3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78.86元。
被告马X云辩称,原、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其代购货运车辆,并承诺有充足的货源,2021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附加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保障每月提供不低于26天的货源;并保障2021年11月10日安排合理线路,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承诺,但均无果,因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将通过另行诉讼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其次,被告并不存在严重破坏原告工作秩序、损害原告声誉的行为,被告均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要求,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并未参与有关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破坏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也并未提交存在20778.86元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该案涉及合同诈骗,原告通过虚假承诺的方式要求被告购买车辆进行运营,但并未提供充足货源,且80000元购买的车辆实际交款189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告109000元,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受理,该案尚未有明确结论,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合作协议》、《定车合同书》等证据,本案存在案涉车辆价格与实际交付价格偏差较大、违规办理居住证等情况,可能涉嫌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160元,退还原告XX某某速运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