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XX、甘肃XX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XXXXX-XX号第X幢X单元XX号房。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达XX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张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XX、被上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原审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证据“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以下简称“确认件”)的法律效力无效问题被忽略,进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错误。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即提出了“原告提起的相关业务是在我公司清算重组期间的非法交易,我不予认可。没有我本人签字,也没有兰州B国际旅行社X公园路营业部的公司盖章”仅仅凭借第二被告的一份签字就认定该确认件有法律效力,难有是说服力。第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三组证据:即多张“确认件”,内容即标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关系为“受委托地接社(甘肃XX公司)”和“组团委托社(甘肃XX)”的关系。即确认的主体是两家公司作为主体所确认的相关委托接待事项,而落款只有张XX一人所签字,且该证据、签字均为传真复印件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均有异议。该“确认件”也没有明确传真复印件与委托合同具有同等法力效力,只是一份信息确认表罢了,不能作为委托合同使用,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依据和证据。第二、确认件体现的“甘肃XX”并不存在,并非我拟设立的“兰州B国际旅行社X公园路营业部”。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均发生在我公司设立之前,实为与张XX的非法私人委托行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并且该“确认件”确认条款第“结算方式一栏”明确标明“请盖章回传确认”。意为即盖公司公章合同才可生效。所以上诉人认为该“确认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提请的相关债务。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正式的旅游委托接待合同,而是被上诉人私底下非法接受没有经营权限的第二被告张XX的个人委托行为。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该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强制性规定第28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服务,必须取得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第69条第2款:“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显该没有公司盖章和我本人签字的、由张XX个人签字的“确认件”不能代替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委托合同”,该业务行为是在没有主管部门的许可也旅行社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非法行为。《民法典》第l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该债务主张因触犯行政法规违反规定所产生,被上诉人所述债务关系是触犯行政法规的一种基础行为,故该主张的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应受人民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无视法理基础,错误认定事实,判决明显不公。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有关第二被告的转账记录均为张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行为,上诉人本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游客名单,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所请的几笔业务操作和收款行为。仅凭录音推断我和张XX的合作伙伴关系太牵强了。我们还可能合作其他生意,并不能特指被上诉人所指的旅游合作伙伴关系。第五、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判决证据,出自上诉人与南京XX的判决书。事实源于上诉人初次涉及民事诉讼而对法律的无知放弃一审答辩权所致,因此也不能如本案所推断我与第二被告张XX就是合作关系,判决也没有明确我与张XX就是合作伙伴关系,仅靠推断证明力不足。第六、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一项。上诉人认为既然“确认件”的法律效力有问题,该“确认件”约定的相关条款也不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律师提供的收据,没有发票、没有转账记录,且收费标准远高于律师行业诉讼标的8%~l0%行规。真实性不足采信,故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务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债务。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XX辩称,因为一审没有参加诉讼,只提交了答辩状。当时我与达XX合作的时候,就签了这个协议,是合作期间产生的业务,我们两个合作时的营业执照是在达XX的名下,我与达XX是2016年经营转让权利,当时是兰州B国际旅行社,达XX是在2016年转让给我的,然后我开始经营了,经营的账都是在达XX那边。
被上诉人X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25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2500×15.4%÷365×1181天=11211.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个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XXX收到张XX交于XXX【云遇云南】昆大丽5万6天轻奢经典游游客4人(3大人1小孩)。游客姓名:党XX,身份证号码:620XXXX1957********;游客姓名:任XX,身份证号码:620XXXX1957********;游客姓名:党X,身份证号码:620XXXX1982********;游客姓名:折XX,身份证号码:620XXXX2009********,团款2600元/人×3大人+3400元/人×1小孩,合计11200元。2017年7月22日XXX收到张XX交于XXX【云遇云南】昆大丽版四飞8天轻奢经典游游客2人(2大人)。游客姓名:曲雁,身份证号码:620XXXX1969********;游客姓名:顾XX,身份证号码:620XXXX1998********,团款4000元/人×2大人,合计8000元,张XX至今未支付给XXX。2017年8月17日XXX收到张XX交于XXX【云遇云南】昆大丽版四飞8天轻奢经典游游客2人(2大人)。游客姓名:张XX,身份证号码:620XXXX1973********;游客姓名:李XX,身份证号码:620XXXX2002********,团款4150元/人×2大人,合计8300元,上述三笔团款共计27500元,张XX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款项22500元一直未支付给XXX。XXX向达XX、张XX索要团款,均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兰州XX区公园路营业部于2017年10月13日成立,2018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达XX变更为张XX。
一审法院认为,XXX依约已履行游客出行义务,张XX、达XX应按时支付团款。张XX辩称没有B公司的业务盖章和收款凭证下,起诉其负有清偿责任,其本人不予认可。根据XXX提交的三份《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中组团委托社处记载为甘肃XX(张XX),其中2017年7月8日与2017年7月22日的确认件上均有张XX个人签字,之前的团款结算均是通过张XX的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支付。张XX收取旅客费用的行为均发生在兰州XX区公园路营业部在工商登记注册之前,通过XXX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知,达XX与张XX当时系合伙关系,在公司未进行盖章确认案涉三笔业务的情况下,达XX与张XX应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XXX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XXX主张的律师费,在《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不按约定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由违约方承担。”,XXX当庭提交律师费收据,故对其主张5000元的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达XX辩称诉讼时效不合法,从XXX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XXX曾于2020年8月5日通过电话向张XX、达XX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20年8月5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达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偿还22500元;二、达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达XX、张XX负担262元,由XXX负担59.4元。
二审中,张XX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21日给上诉人达XX转账30124元,是案涉第一笔党XX的款项。客户支付的钱转到达XX个人账户中了。XXX、达X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质证。达XX质证认为,这笔钱收到了,但是不能证明就是案涉的这笔钱,我们合作期间转了很多钱。XXX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正好说明二者在2017年6月到2017年10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达XX与张XX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旅游合同在达XX与张XX合伙经营兰州XX区公园路营业部时由张XX签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甘肃XX公司散客/团队接待委托确认件”由张XX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X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达XX以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主张无效,但该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达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涉合同在达XX与张XX合伙经营兰州XX区公园路营业部时由张XX签订,由此所产生债务理应由张XX、达XX连带承担,一审判决由张XX、达XX共同清偿欠付债务并无不当。达XX以其未在合同中签字签章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该收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由张XX、达XX共同承担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达XX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