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付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XX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02民初973号
原告:曹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学生,住定西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XX区。
原告曹X与被告付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9500元并返还涉案车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车辆租赁合意,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发动机号:20N68XXX,车架号:LMHPDN2C5L0J3XXXX)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3000元,按日租费用每三天结算一次。被告自2022年7月23日起实际使用涉案车辆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涉案车辆,原告数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曹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出租车辆系原告所有;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发动机号:20N68XXX,车架号:LMHPDN2C5L0J3XXXX)租赁给被告使用,甲方每月收取租金,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被告自2022年7月23日起实际使用该车辆,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该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车辆出租于被告后由被告实际使用,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忠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租金合同关于租金约定不明确,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X车辆租赁费3000元并向原告曹X返还承租车辆(发动机号:20N68XXX,车架号:LMHPDN2C5L0J3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