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XX公司与安XX、青岛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3民初1912号
原告: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XX实习律师。
被告: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安XX丈夫。
被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安XX、青岛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郭XX、被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款66,393.5元及逾期利息17,724.34元(按本金基数计算,年息24%,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11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XX公司同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旅游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西北XX的旅游业务,双方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多次合作,被告安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系合作关系,安XX负责原告与被告二在西北XX的合作事项,所有的业务合作关系、财务往来都由安XX负责办理。安XX也通过现金结算、银行转账等多种手段与原告进行业务来往,并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欠条证明,自称由于经济压力预计于2019年3月31日归还欠款,但至今未还,尚欠原告66,393.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甘肃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欠款证明、旅游业务合作合同、账目明细单,经质证,被告安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证明本案是其与原告单方面的经济往来,与被告青岛XX公司无关,被告青岛XX公司质证,本案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公章,本案的业务是被告安XX与原告的行为,其公司未见过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日,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旅游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西北XX的旅游业务,安XX负责账目往来结算,至2019年1月17日安XX出具欠款证明,尚欠原告业务款项66,393.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安XX自愿达成旅游业务合作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也当庭认可本案业务与被告青岛XX公司无关,是其的个人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XX公司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XX公司旅游业务款66,393.5元,利息17,724.34元,共计84,117.8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