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6 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浙江XX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2021)浙0603 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6x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x万元的营业房转让款,实际上诉人仅收到6x万元,其余x万元是被上诉人方的房屋中介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此事亦不知情,故上诉人无需返还x万元给被上诉人。
王XX辩称,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支付x万元款项给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x万元押金未支付给xx公司,上诉人委托邵XX要求被上诉人将x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xx公司,目的是为了过户,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方的中介邵XX、陈XX的证人证言和陈XX出具的收条为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田XX立即向王XX返还购房款人民币6x万元并支付以6x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 日起至2019年8月19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1863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6x万元购房款返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14 日利息为55264.2元,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 日起至2019年8月19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7938元,自2019年8月20 日起至x万元购房款返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14 日利息为2550.7元,本息暂合计9xxx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田XX(卖方,协议简称甲方)与王XX(买方,协议简称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原绍兴县金柯桥大道xxxx市场xx的营业房一间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该房屋转让价格为xx万元,包括市场押金x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营业房转让款由乙方二次支付。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营业房转让款;先付购房款6x万元到20xx年xx月xx日付清余款;其余x万元到过户时付清给甲方。甲方应把所有资料给乙方(公司合同、公司发票、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甲方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3份,全部加盖公司红章)。甲方应无条件在第一时间内办理过户给乙方的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不能过户的,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赔偿10倍购房款给乙方。乙方把营业房转让第三方时,甲方也应无条件配合。合同签订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市场扣分、电费)。合同签订前与市场公司的纠纷由甲方承担,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无条件赔偿。签订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违约本合同应承担全部购房款10倍的违约金给对方。嗣后,王XX依约向田XX支付房款xx万元,田XX已将上述营业房交付给王XX。20xx年3月xx日,双方的中间介绍人陈XX出具收条确认其受田XX委托代收王XX转让余款x万元,该款已直接支付给xx公司。嗣后,王XX通过微信等方式与中间介绍陈XX龙多次沟通,要求田XX协助其办理案涉营业房的过户手续,但田XX仍未予配合,王XX遂起诉至该院成讼。
另查明,xx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绍兴市XX公司租赁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辅料)xx营业房租赁权,2013年10月19日前,xx公司与田XX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涉案xx营业房使用权作价xx万元,由xx公司转让给田XX,xx公司应无条件在第一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等。20xx年3月xx日,xx公司作为承租方再次与绍兴市XX公司签订涉案xx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从20xx年11月18 日至20xx年11月30 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限内营业房的转租,需经出租方审批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确认手续。20xx年1月21 日,涉案xx营业房出租方发布通告可以给包括涉案xx营业房在内的相应营业房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20xx年4月30日,该院在审理(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1号唐XX诉吴xx、绍兴xx有限公司、周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根据唐XX的申请,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辅料)市场二楼xx营业房租赁权进行了查封。该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XX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拟对查封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讼争xx营业房租赁权进行处置。田XX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8 日作出(2016)浙06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田XX的执行异议。田XX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间内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辅料)市场xx营业房的使用权,停止对该营业房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强制措施。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 日作出(2016)浙0603 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嗣后,田XX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自2021年1月1 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即可适用民法典,应当按照该规定条款来判断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则应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中,王XX、田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围绕王XX的诉讼请求,该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针对王XX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诉求。该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本案中,双方虽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田XX将涉案xx营业房转让给王XX,并承诺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是约定将其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XX,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让与。王XX主张其依转让协议约定已向田XX支付转让款6x万元。田XX则辩称仅认可收到6x万元,但与陈XX万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陈XX、邵XX的证言明显不符,王XX支付的剩余转让款xx万元应系代田XX向xx公司支付的剩余转让款,而王XX与xx公司之间并无转让关系,应由田XX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院对于田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XX主张的已付转让款6x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在20xx年10月xx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田XX应无条件在第一时间内办理“过户”给王XX的一切手续。但田XX并未按约定及时将案涉营业房的租赁权“过户”给王XX,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田XX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营业房租赁权已解除查封并且具备“过户”的条件,故王XX签约受让案涉营业房租赁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王XX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理由正当,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并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由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故本案所涉合同应自王XX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田XX时即202x年12月xx日解除。田XX辩称王XX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行使期限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王XX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应适 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XX诉请 要求解除的合同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即201x年10月xx日,对于该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田XX也无证据证明其已进行过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 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 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 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规定,本 案中,结合证人邵XX、陈XX的证言、王XX提供的微信 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王XX在2016年左右应已知晓田XX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营业房产生纠纷,案涉营业房“过户”至其名下尚存在一定障碍,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王XX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解除权行使期限最早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其在2021年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田XX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田XX另辩称2014年3月份案涉营业房已具备“过户”条件,系王XX的个人原因而导致未及时“过户”,其无需承担责任,但根据(2016)浙0603 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系xx公司于2014年3月28 日作为承租方与绍兴市XX公司签订涉案xx营业房租赁合同,而直至2015年1月21 日,涉案xx营业房出租方才发布通告可以给包括涉案xx营业房在内的相应营业房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田XX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邵XX、陈XX的证言等尚不足以证明系王XX的个人原因导致案涉营业房未及时“过户”,故该院对于田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王XX主张的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等诉求。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双务合同,王XX支付田XX转让款后,田XX亦将案涉营业房交付给王XX进行使用。为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王XX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田XX返还转让款,田XX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因此,王XX已支付田XX转让款6x万元,在合同解除以后,王XX诉请返还该转让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田XX经该院释明后已明确要求王XX同时返还案涉营业房并支付其占有案涉营业房期间的使用费。本案中转让款返还与案涉营业房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故该院对于田XX提出的合同解除之后由王XX返还田XX案涉营业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田XX应否支付王XX利息以及王XX应否支付田XX使用费的问题,在双务合同解除时,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本案中,田XX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营业房产生纠纷导致案涉营业房“过户”存在一定障碍时,田XX并未及时与王XX协商解决案涉合同的履行或终止问题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王XX在案涉合同成立8年之后才至法院主张合同解除权,双方对合同未及时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王XX要求田XX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与王XX应支付给田XX的占有案涉营业房期间的使用费应相互抵销,双方均无需向对方进行支付,并对于田XX提出的对案涉营业房年租金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田XX辩称王XX应在合同解除后赔偿其案涉营业房的贬值损失,理据不足,故该院对于田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于其提出的对案涉营业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XX与田XX于201x年10月13 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自202x年12月xx日起解除;二、田XX返还王XX转让款6x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XX将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辅料)市场xx营业房一间返还给田XX,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21元,由王XX负担4902元,田XX负担132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解除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应 返还被上诉人的转让款金额为6x万元还是6x万元。上诉人 主张其对于201x年3月xx日双方中间介绍人陈XX出具的 收条x万元款项并不知情,亦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虽未直接收取该笔款项,但是其有委托邵XX处理案涉房屋转让事宜,根据邵XX和陈XX的证人证言显示,两者均参与了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过户”案涉营业房的协商过程。且从常理上来看,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若没有中间人的牵线搭桥,亦不可能直接跳过上诉人协商“过户”事宜,并由被上诉人直接转账支付该笔款项给xx公司。上诉人称对此事并不知情,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x万元款项应系代上诉人向xx公司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5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