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冀0132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 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河北省XX 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西杨庄村南XX,务工。因涉嫌盗 窃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
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 年12月4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白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 检察员助理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中旬,被告人白XX 在XX当快递员期间,在元氏县XXXX快递点门外的货物中 盗窃两部全新未拆封的苹果14手机,将其中一部手机送给其对 象刘XX,另一部手机自己使用。经认定,两部手机价值10525 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被盗物品信息清单及物流信息、价 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 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 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 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白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 护人提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 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 行,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X 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赔, 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