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省平*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知民初20号
原告:XX**公*,住所地广**东*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城XX。
法*代表人:张XX,系该**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XX律师。
被告:泾川县XX(现更名为泾川县XX),住所地甘*省平*市泾川县XX街道(现换为甘*省平*市泾川县XX)。
经*者: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XX律师。
原告XX**公*(以下简*XX**公*)诉被告泾川县XX(以下简*XXX)侵害商*权*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曹X,被告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令XXX(XXX)立即停止侵害XX**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及第XXX号“”注册商*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的标识;2.请求依法*令XXX(XXX)赔偿XX**公**权*害损失40666元;3.请求依法*令XXX(XXX)承担XX**公**本案支*的合理维权**(包*但不限于*师*、公*费、交通*、餐饮费、住宿**)7000元;以上合计:47666元;4.请求依法*令XXX(XXX)承担本案全*诉讼费*(包*但不限于*讼费、保全*、公*费*)。庭审过程*,XX**公**弃对XXX(XXX)侵害第XXX号“”、及第XXX号“”注册商*专用权*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令XXX(现更名XXX)赔偿XX**公**权*害损失40666元;2.请求依法*令XXX(现更名XXX)承担XX**公**本案支*的合理维权**(包*但不限于*师*、公*费、交通*、餐饮费、住宿**)7000元;以上合计47666元;3.请求依法*令XXX(XXX)承担本案全*诉讼费*(包*但不限于*讼费、保全*、公*费*)。事实与理由:XX**公**一家*名的民营连*商*企业。自1997年**以来,以特许*盟连*店的经*模式壮大,自成*以来,门店发展以广**中心,稳步*局全*。截至2021年6月,连*店数超过24000家。推行虚实结合的经*内容,从*千种商*到30多项*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肯定,先后**中国*售业十大优秀特许*盟品牌、中国*利*大奖、中国*许*等上百项**。“XXX”品牌连*便利*经**多年*入宣*与推广,获得越*越*的加盟商*可,并为广*消费*熟知,已成*国*规模较大的特许**便利*企业。第XXX号商*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著名商*称号。经***商*政管*总局商*局核准,XX**公***注册了第XXX号“”商*、第XXX号“”商*、第XXX号“”商*,及第XXX号“”商*并取得商*专用权,核定服务项*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注册商*目前合法**,并已形成*大的品牌价值和**利*。
经*查*现,XXX(现更名XXX)未经**,擅自在其注册经*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展架等处使用与XX**公**册商*相*或相*似的标识,其侵权*为易*成*费*及相***的混淆,易*认为双**间存在关*关*,以达到获取盈利*目的。综上,XXX(现更名XXX)的行为严*扰乱了XX**公**销售市场,其行为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
XXX(XXX)辩称:1.XX**公**诉时*是2021年9月23日,答辩人2021年9月8日就已经*工商*记部门将名称变更为胖娃食品销售店,故不存在侵害XX**公**XXX号商*专用权*行为。2.XXX(XXX)名称不构成*XX**公***的侵权,该超市是经**监管*依法*记的字号,受法*保护,美佳宜注册商*不论从*数、字体、字形、写法、读音等方*来看,与XXX之间根本不存在相*或相*的标识,且“泾川县XX”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被断章*义,不能**和*裂去理解,两者之间不会造成*费*的误认和*淆,XXX依法*记不存在过错。2.XXX(XXX)店内装修装饰风格与XX**公**盟商*内装饰装修风格区别*著,不足以使一般消费*混淆认为XXX是XX**公**加盟店。3.XX**公**在广**内有*定的知名度,在西北区域不具有**的认可度和*名度,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明*在全**有*高*影响力。4.XX**公**张*失,但其没有*明*损失的具体项*,且其数额也无法**列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5.XXX(XXX)已经*改了可能*成*淆的招牌,不再可能*XX**公**成*响。且经*者薛XX系退伍*人,主要经*来源靠副食店收入,收入微薄,经*的店面不足30平**,承担着孩子上学的费*,经*繁重,望法*兼顾**情理公*审理,驳回XX**公**诉请。
XX**公**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组:XX**公**体证明,XX**公**业信用报告,证明XX**公**2021年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由东*市糖酒集团XXX便利***有*公**名为XX**公*,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商*权*、知名度及影响力证明,1.第XXX号商*的权*证明,2.(2020)渝国*字第9702号公*书,3.第XXX商*续展注册证明,4.(2019)渝国*字第9537号公*书,5.企业荣*证书,证明1、2000年1月21日,XX**公**法*得第XXX号“XXX”文*商*,续展注册有*期至2030年1月20日;2、2000年1月21日,XX**公**法*得第XXX号“XXX”图形文*商*,续展注册有*期至2030年1月20日;3、XX**公**1997年**以来,以特许*盟连*店的经*模式壮大,至今已将“XXX”连*店发展到遍布全*,成*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品牌。“XXX”品牌曾*中国**经*协会、广**连*经*协会、东*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大影响力,品牌知名度和*誉度较高。第三组:XXX主体及侵权*为证明,1.XXX信用信息报告,2.XXX企业信用报告,3.(2021)甘*飞天公*字第3697号公*书。证明:1.XXX成*于2008年11月17日,于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XX。经*时*长达13年*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XXX未经**,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铺微信名称等处使用与XX**公**案注册商*近似的标识,侵犯了XX**公**商*权,应*法*担侵权*偿责任。第四组:赔偿数额参考,(2019)渝国*字第9703号公*书,证明:特许*盟XXX便利*所需支*的费*(其中固定费*:保证金30000元,特许*盟费25000元,品牌后*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作为因XXX商*侵权*成*告XX**公**失金*的参考。
XXX(XXX)质证认为:对XX**公**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议。对第二组证据有*议,1.对商*XXX号、XXX号是否涉案有*议;2.对于**9702、9537公*书及企业荣*证书的真实性有*议,认为其提供的公*书即使属实,仅能*明***公**广**内具有*定知名度,不能*明*在全**区的知名程*,更不能*明*在西北XX的知名程*。3.XXX(XXX)仅在招牌上有XXX三个字,但在微信上没有**或相*标识。对第三组证据,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议,XXX(XXX)不构成*权,且只在门头招牌使用过XXX三个字,但被告注册名称为泾川县XX,不能*分裂去理解。对第四组证据赔偿数额,真实性有*议,对赔偿数额的证据的证明*的不予认可,XXX(XXX)没有*权*为,也没有*XX**公**成*失,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请求法*对与原件进行核对,以法*的核对意见为准。
XXX(XXX)为证明*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照片复印*6张,证明:1.XXX的装修、店内商*、商*陈*都*有*用与XX**公**册商*相*的图文,更不会造成*权;2.XXX为了避免混淆已经*注册名改为泾川县XX。第二组:照片复印*6张,证明*证据系从*上下载,XXX(XXX)门头和*记注册的商*与XX**公***无任***处,不足以构成*权;第三组:证明*印*2份,证据来自政府及监管*,证明:XXX(XXX)经*者系退伍*人,因疫情影响,经*状况*良,家*困难,承担着养**口的责任。且经*店面较小,经*地点偏僻,不可能*生侵权*为。
XX**公**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XXX已经*改更换门头、名称的事实认可,对证明**面积的照片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店铺面积大小应*产权*或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拍摄照片取景*有*主选择性,不具有*观性,且目测经*面积在30平**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认可,对关*性认可,但对证明*的不认可。该照片恰能*明*店铺门头突出使用的是案涉注册的第XXX号、第XXX号商*,且突出使用的是XXX三个字,与XX**公**册商*及门头等十分相*,容**成*般人的混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认可,对证明*的及关*性不认可,薛XX经*是否困难,应*由国****门或民政局证明,经*是否困难,应*被告提供经*账目,其养**口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查*为,对双**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事人有*议的证据,原告XX**公**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得相***权*、具有*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盟XXX便利*所需支*一定费*。被告X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反映其现在的经*规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事人陈*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于1997年,原名东*市糖酒集团XXX便利***有*公*,2021年*名为XX**公*。该**公*2000年**注册了XXX号“XXX”文*商*,核定使用商*/服务项*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期至2030年1月20日。2010年**注册了135XXXX7302号“”商*,认定服务项*为:推销(替他人)(便利*)。
被告XXX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XX。同时*更了店铺招牌,现该店铺再未使用“XXX”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控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问题为:XXX(XXX)是否构成*XX**公**XXX号、第XXX号商*的侵权,应*承担侵权*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和*定使用的商*为限。本案XX**公**称XXX(XXX)侵犯了其第XXX号、XXX号商*,首先,XX**公***注册的XXX号“XXX”文*商*,核定使用商*/服务项*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这里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指为他人销售商*(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咨询等服务,而本案XXX(XXX)的经*范*为“预包*食品(含冷*冷*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冷*食品)、烟、水*、生活日用品、文*零售”,这与XX**公***注册的XXX号的核定使用商*/服务项*明*不同;第二、XX**公**张*XXX号商*为图形商*,认定服务项*为:推销(替他人)(便利*)。本案XXX(XXX)在更名前后*未使用该图形商*。第三、被告XXX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2021年9月8日更名为泾川县XX,且同时*改店面招牌,现店铺无任**“XXX”有**的字样、标语,而XX**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是2021年9月23日,晚于2021年9月8日;第四,XX**公**广**业,其在法*上自认在甘*省无任***机构。而XXX(现更名XXX)为甘*省平*市泾川县XX的一家*型销售点,销售产品与客户群体与XX**公**任***性,无任**争关*,不具有*意造成*人误认达到获取盈利*目的。
综上,原告XX**公**为被告XXX(现更名XXX)侵犯其XXX号注册商*和XXX号注册商*的主张*能**,其要求XXX(XXX)赔偿其侵权*害损失的请求不能*到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人民法*。
审 判 长 吕X录
审 判 员 曹XX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二二年*月八日
法*助理 吉XX
书 记 员 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