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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经过 商标局撤三决定、知产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最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商标局撤三决定违法,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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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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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被第三人提出撤三,商标局予以认定撤销;张律师及团队助理经过多方搜集整理证据,最终被认定,涉案商标“连续使用”,商标局撤销涉案商标决定违法,最终商标局作出维持商标有效性的决定。

案件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京73行初16383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到

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第三人:黄XX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3]第1841XX号关于第161095XX号“王XX元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3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11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

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XX公司”使用,该公司属XX县当地的小规模公司,经营范围为配制酒、果酒生产、销售,经销范围涉濮阳县当地及周边,该公司出售所有酒均采用诉争商标,且该公司自取得诉争商标使用授权后,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1095XX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烧酒;米酒;蜂蜜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及企业简介;2.商标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3.被许可人加工定做协议书;4.被许可人购销协议证明;5.车间酿造图片及现场销售证明;6.原告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7.店铺门头照片、产品图片;XXX记状元红经销合同。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刘X微信卖酒聊天对话截图;XXX记状元公司销售人员高婕的朋友圈销售截图;XXX记状元店铺门头展示;XXX记状元酒商品,含有诉争商标的展示照片;XXX记状元近三年定做酒瓶的微信记录;XXX记状元近三年定做包装箱的微信记录;7.微信视频号宣传;XXX记状元酒瓶及外包装;9.刘X提供的证言;10.恒洋超市所属公司工商信息;X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XXX超市与XX记状元红酒经销合同、销货清单、入库 单、对账单、收据;13、14.转让记录;15.微信信息;16朋友圈视频广告;17、18.酿酒现场照片和视频;19.为照片和视频。

本案诉讼阶段,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行政程序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 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 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 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 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 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 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 使用主体,应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 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原告行政阶段证据2中的商标授权书可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授权XX县XX记状元红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进行有关诉争商标的生产、销售,授权期限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原告行政阶段证据4包括“状元X包装盒”的加工定做协议书,定作方为XX县王记状元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2020年11月3日;包括玻璃瓶、盖子的产品销售合同,需方为河南XX公司,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2021年3月1日。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诉讼阶段证据4XX记状元酒商


品含有诉争商标的展示照片、证据5XX记状元近三年定做酒瓶的微信记录和证据6XX记状元近三年定做包装箱的微信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商标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制作了含有诉争商标的酒品包装盒与酒瓶,构成将诉争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情形。同时,结合原告诉讼阶段证据1与刘X微信卖酒聊天对话截图、证据2XX记状元公司销售人员高婕的朋友圈销售截图、证据12恒洋超市与XX记状元红酒经销合同、销货清单、入库单、对账单、收据,以及前述XX县XX记状元红酒业有限公司制作商品包装、容器的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XX县XX记状元红酒业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公开使用。因此,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 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应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原告提交新证据影响案件事实而致结论发生变 化,诉讼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841XX号关于第161095XX号“XX记状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王XX针对第161095XX

号“XX记状元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2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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