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2〕Z1号
一、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
邵XX,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枣庄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5151号兴隆XX3单XX。
二、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三、辩护人信息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四、案件来源与移送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XX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五、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邵XX伙同魏XX(已起诉)通过冒用北京XX公司有权限用户的账号,登录该公司物流结算系统,擅自降低合作商家(枣庄XX公司)的物流费率,窃取本应支付给京东XX的配送费,共计人民币10951.7元。
六、到案与供述情况
被不起诉人邵XX于2020年1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七、退赔情况
2020年12月15日,涉案公司已全额退赔京东XX损失人民币10951.7元。
八、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害单位王X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邵XX的供述、同案犯魏XX的供述及手机鉴定意见等,证明窃取配送费的事实经过;
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家结算数据表等,证明盗窃数额为10951.7元;
出警录像、到案经过、邵XX的供述等,证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明全额退赔事实;
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
九、不起诉理由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XX的行为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邵XX不起诉。
十、其他事项
扣押在案的两部苹果牌手机,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或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