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徐*市贾**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4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原告王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XX实习*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赵XX于2021年10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窦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本诉原告王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苏*-*****车*(暂定150000元)、两把车*匙及行驶证;2、被告向*告支*车*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暂定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以上合计3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余**同事关*。2019年1月至11月,原告因资金**,多次向*告借款,随借随还,间隔时*在几天到一两个月左*不等。大概在2019年10月份,被告开走原告名下的苏*-*****车*暂时*管,用以作为原告债务履行的担保。2019年11月,原告已实际还清被告借款,但双**未进行对账。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并索*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威胁恐吓,不予退还,车*被一直霸占至今。后**告调取涉案车*的保养*录可知,涉案车*在被告保管*间,未经*告同意,擅自使用该车*累计*达10万**,且发生过交通*故。被告的违法*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特向*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赵XX辩称,原告王X起诉被告赵XX返还苏******车*,并要求承担占有*用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依法*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未还清被告欠款,自愿将其名下车*抵债并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陈*已实际还清被告借款,双**未进行对账,纯属虚假。3、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从*威胁恐吓原告,亦并非原告所称霸占该车*。4、被告系合理合法*有*使用该车*,不存在未经*告同意,擅自使用的行为。
反诉原告赵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号为苏******(暂定150000元)的车*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开始,被告以与原告合作项*为由多次要原告提供资金**,截至2019年11月26日经***账,被告尚*原告人民币630000元,其自愿将名下车*号为苏******车*过户给原告,并向*告实际交付了该车*。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变更登记并偿还剩余*债,被告表示愿意协助但因多种原因迟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如所请。
反诉被告王X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实和**依据,请求依法*回。双**存在涉案车*的买卖合同关*等其他事实关*,反诉被告没有*务协助反诉原告变更车*的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与赵XX系同事关*。2019年1-3月间,双**商*作承接工程**,王X要求赵XX提供资金**。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资金*互有*来。
2019年11月26日,王X向*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赵XX人民币陆*叁万**(其中本金*拾叁万*,投资分红**万**),现将本人名下XX车*苏******自愿抵押给赵XX,欠款于2019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车*由赵XX归*王X本人,如王X未按规定时*付清欠款,自动将王X名下车*苏******过户给赵XX”。
庭审中,赵XX举证证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资金*来中王X尚*其504761.6元。王X对2019年1月30日其本人在一张20万**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上书写的“此款由本人使用,王X”内容*以认可,但辩称没有*过该承兑汇票。对2019年7月24日借用赵XX的信用卡消费47060元*事实没有*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还。对于**赵XX的款项,王X在庭审中陈*承兑和*用卡不算,还欠赵XX216000元。
2021年8月29日,王X的妻子吴X在贾**运站南门*到赵XX,要求将车*走。双**达成*致意见,吴X向***关*警,公**关*警后*为系民事纠纷,告知双**以到法*诉讼解*。2021年9月16日,王X向*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债权*有**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质权*应*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双**合作承接工程**的事宜中,赵XX应*X的要求提供了资金,后****算由王X出具了欠条,并自愿将其个人所有*苏******XX轿车*押给赵XX,车*交付时*XX即对该车*有*权。王X未能*照承诺的时*给付赵XX相**款项,至本案开庭时*未能*偿。在债务未能*偿的情况*,王X要求返还质押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对于*X要求赵XX支*车*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的主张,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即使其提供了相**据,因案涉债务仍未清偿,质押财产仍由质权*占有,其所主张*损失也可能*于*续发生的状态,因此,王X可在债务清偿完毕**行主张。故,本诉原告王X的各项*张*不成*,本院不予支*。
对于*诉原告赵XX要求反诉被告王X为其办理车*号为苏******的车*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质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押财产归*权*所有*,只能*法*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反诉原告赵XX提出的反诉主张*然有*于*述规定,其反诉主张*有**依据,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和*诉原告赵XX的反诉请求均不成*,本院予以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三十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王X、反诉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半收取3275元,由本诉原告王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半收取1650元,由反诉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段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