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苏 1002 民初 4787 号
原告:钱X,男,1990 年 1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实 习人员。
被告:刘X,女,1988 年 9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钱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6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钱XX与被告刘X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 金及金器等原告为婚姻目的而支出的财产共计 70000 元。事 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21 年 7 月 27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
系再婚。同年 11 月双方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 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家庭观念差异大,导致经常发生争 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原告 头部受伤,且被告未能尊重原告的母亲,进一步加剧了夫妻 关系的恶化。2022 年 9 月底,双方因矛盾升级而分居。此后, 原告虽于年底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态度冷淡,并逐渐失 去联系。至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有效沟通,夫妻感情 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财产方面,原告在婚前及婚后支 付了彩礼、改口费、金器等,交由被告代管了礼金,并承担 了婚礼的费用。由于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短,且原告因此遭 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财产。
刘X辩称:1、同意与钱X离婚。2、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 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 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 中双方于 2021 年 7 月 27 日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生活,且 根据习俗,刘XX所收取的彩礼仅 3.8 万元,远低于扬州正 常的彩礼水平,并不属于“彩礼数额过高的” 范畴,因此, 钱X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双方婚后共同 生活期间,生活开支均由刘X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旅游、餐 饮、电影等,甚至钱X的信用卡,刘X也帮偿还过,因此, 钱X主张因支付彩礼、礼金等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显然是无 稽之谈;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而不是单方面的付出, 任何一方过于计较得失,婚姻都不可能长久。综上,原告钱
超要求返还彩礼、礼金及金器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 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审查认定的 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钱X与被告刘X于 2021 年 7 月 27 日登记结婚,同 年 11 月份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 年 9-10 月期间,双方因感情不睦分居。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原告父母花费 40154 元为被告购置金器并于婚礼当天将所购金器交与被告。婚礼 当天,原告家庭给付被告家庭“彩礼” 38000 元。
诉讼中,原告还提出婚礼当天,双方根据风俗,互相称 呼对方父母的时候双方父母分别给了“ 改口费” 1 万元,婚 礼时收取的所有亲朋好友的礼金约 6 万元,上述共 8 万元均 由被告收取。同时,原告也承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家电 6000 元(现在原告处)、购买手机 1 万元(被告使用)、生 活开销 1 万元,扣除上述 26000 元后的 54000 元应作为夫妻 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认“ 改口费”2 万元由其收取, 但被告仅承认收取了自 己一方亲朋好友的礼金 38000 元,且 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之久,家庭的支出都是由被告负担,被告 对家庭的付出较,礼金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 被告还提出,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也购买了一枚金戒指, 价值约 1 万元,对此原告未予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钱X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X表示同意, 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
生活,根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彩礼的数额,对 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 告父母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花费 40154 元购置并于婚 礼当天交与被告的金器,根据本案实际,应认定为赠与,该 赠与行为并未明确只归被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 被告给付原告 20077 元。对于婚礼时宾客基于祝福赠送给新 人的礼金,被告收取的礼金及“ 改口费”作为双方共同生活 开支,部分已物化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原、被告双方对礼金 金额、是否全部由被告收取等陈述不一,双方也未举证证明 各自主张;离婚分割的前提是该部分财产尚在,但本案无证 据证明,结合被告陈述其父母赠与原告一枚金戒指的情节, 对原告要求按 54000 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 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X与被告刘X离婚;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X财产 折价款 20077 元;
三、驳回原告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0 元,减半收取 120 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二 ○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